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1651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18 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為侵害商標權、著作權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復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上開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又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同年12月2 日、15日施行,因屬於刑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商標法因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即應分別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相較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 號 判決意旨)。
三、按修正後(指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至(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
2 日施行前)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法類第4 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戴維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4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06 年2 月4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係被告於前案中所同時刊登欲販賣而陳列之電腦程式著作盜版光碟,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18 號案件偵辦(下稱後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後案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後案為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將後案簽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18 號檢察官於
106 年7 月19日之簽呈1 紙附卷可佐。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且其上並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確係被告供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物品,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之外,並有卷內相關遊戲畫面翻拍照片、鑑識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扣案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32417 號卷第12至29、41頁、106 年度偵字第16518 號卷第16至17、19至
21、31、33、35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又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而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使用於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之商標,雖係育碧有限公司(下稱育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註冊公告日期分別為104 年11月1 日、104 年6 月
1 日,此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列印資料2 紙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6518 號卷第10、32頁),足徵育碧公司係於103 年12月
2 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為警查獲之後,始完成該商標之註冊登記,是育碧公司於被告行為時,尚未在我國境內取得有關相同或類似於上開商標於電腦遊戲軟體等商品之註冊,自難認如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係被告供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 條 之規定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仍同時係被告所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之外,並有卷內相關遊戲畫面翻拍照片、鑑識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扣案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32417 號卷第12、17、22、25至29、4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附表二部分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因此部分扣案盜版光碟亦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首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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