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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好濃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廖寶松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好濃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廖寶松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不含抽驗用罄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好濃股份有限公司、廖寶松就其被訴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廖寶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好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濃公司)負責人,明知非經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者,不得從事化粧品之製造,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化粧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立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您公司)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內代工生產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夏日情懷檀香精油洗髮精」、「澳洲綿羊油乳液」;復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內,生產製造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化粧品,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涵漾公司」經由通路商販售予消費者使用;並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內,生產製造「山羊奶活膚全身乳液」後,販賣予不知情之「台灣卡汶克萊國際有限公司」。

三、證據:

㈠、被告廖寶松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證股科員王靜雲、證人即好濃公司員工詹秀鳳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訪問紀要、產品明細、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衛生稽查科稽查業務通知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好濃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1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619067號函、105年10月18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948378號函及附件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9張。

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7日新北衛食字第1052091502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05年10月24日嘉衛藥食字第1050027 916號函及附件訪談調查紀錄表、立您化工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立您公司與肯娜生技有限公司之立據書、立您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2月2日新北衛食字第10522916661號函、105年12月2日新北衛食字第1052291666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23日屏衛藥字第10533344400號函及附件訪談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品/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附件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各1份、台灣卡汶克萊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5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之修正,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自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好濃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該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同法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以罰金刑。另被告廖寶松為好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實行違法製造化粧品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廖寶松利用不知情之立您公司遂行本案非法製造化粧品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好濃股份有限公司未領有製造化粧品之工廠登記證,被告兼代表人廖寶松即擅自在上址工廠製造或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在上址製造化粧品,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工廠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大眾衛生健康之危害,惟本件犯罪係單純為謀利,所製造之化粧品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屬對於人體有害之物品,所違反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犯情非重;兼衡被告廖寶松前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對大眾衛生健康所生危險程度、違法經營之時間、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寶松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105年7月1日以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故其應沒收銷燬之物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妨害衛生之物品,屬被告好濃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及被告兼代表人廖寶松非法製造之化粧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每項產品各取2瓶抽驗,此觀之卷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備註欄上記載「每項產品各抽驗2瓶」即明(見同署105年度他字第52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23頁),則上開抽驗用罄之物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被告於104年8月間所違法製造之化妝品「山羊奶活膚全身乳液」並未扣案,業已銷售予「台灣卡汶克萊國際有限公司」,非屬被告好濃公司、被告廖寶松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偕同警方查獲時,責付被告代保管之現場機具,價值非少,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產品名稱 │ 數量 │├──┼───────────────┼─────┤│1 │夏日情懷檀香精油洗髮精 │7箱 ││ │(委由立您公司代工製造) │ │├──┼───────────────┼─────┤│2 │澳洲綿羊油乳液 │92箱又5 瓶││ │(委由立您公司代工製造) │ │├──┼───────────────┼─────┤│3 │夏日情懷天然玫瑰精華洗髮乳 │42箱 │├──┼───────────────┼─────┤│4 │夏日情懷香水百合洗髮乳 │18箱 │├──┼───────────────┼─────┤│5 │法國夢幻香水洗髮乳 │20瓶 │├──┼───────────────┼─────┤│6 │坦娜髮雕露 │7箱又4瓶 │├──┼───────────────┼─────┤│7 │美人藥妝綿羊油潤髮乳 │16箱 │├──┼───────────────┼─────┤│8 │美人藥妝蘆薈維他命E潤髮乳 │69箱 │├──┼───────────────┼─────┤│9 │涵漾薰衣草精油洗髮乳 │18箱 │├──┼───────────────┼─────┤│10 │涵漾檸檬草沐浴乳 │41箱 │├──┼───────────────┼─────┤│11 │涵漾牛奶精華美容沐浴乳 │23箱 │├──┼───────────────┼─────┤│12 │涵漾夢幻香水沐浴乳 │2瓶 │├──┼───────────────┼─────┤│13 │涵漾玫瑰沐浴露 │80箱 │├──┼───────────────┼─────┤│14 │涵漾左旋C美容沐浴乳 │94箱 │├──┼───────────────┼─────┤│15 │涵漾左旋C美容洗髮乳 │34箱 │├──┼───────────────┼─────┤│16 │迷漾膠原蛋白沐浴乳 │14箱 │├──┼───────────────┼─────┤│17 │迷漾薰衣草精油沐浴乳 │23箱 │├──┼───────────────┼─────┤│18 │迷漾檀香護髮洗髮精 │19箱 │├──┼───────────────┼─────┤│19 │迷漾柔嫩保濕沐浴乳 │25箱 │├──┼───────────────┼─────┤│20 │迷漾珍珠亮彩香水沐浴乳 │11箱 │├──┼───────────────┼─────┤│21 │迷漾牛奶沐浴乳 │13箱 │├──┼───────────────┼─────┤│22 │迷漾舒爽水漾沐浴乳 │9箱 │├──┼───────────────┼─────┤│23 │迷漾蜂蜜澄花亮澤保濕沐浴乳 │15箱 │├──┼───────────────┼─────┤│24 │迷漾香水茶玫瑰極致絲滑沐浴乳 │12箱 │├──┼───────────────┼─────┤│25 │迷漾香水百合護髮洗髮精 │14箱 │├──┼───────────────┼─────┤│26 │涵漾薰衣草精油沐浴乳 │2箱 │├──┴───────────────┴─────┤│備註:上開扣案物每項產品各取2瓶抽驗,抽驗用罄之 ││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被 告 好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兼 代表人 廖寶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寶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好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濃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非經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者,不得從事化粧品之製造。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化粧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5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立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您公司)代工生產製造「夏日情懷檀香精油洗髮精」、「澳洲綿羊油乳液」;復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內,生產製造如附表所列之化粧品,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涵漾公司」經由通路商販售予消費者使用。再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好濃公司營業處所製造「山羊奶活膚全身乳液」後,販賣予不知情之「台灣卡汶克萊國際有限公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廖寶松於偵訊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述 │辯稱: 伊的工廠登記證是││ │ │在新北市○○區○○路2 ││ │ │段15巷9弄14號1樓,但伊││ │ │後來遷廠到新北市樹林區││ │ │佳園路3段101巷62弄29號││ │ │,伊不知道遷廠還要再聲││ │ │請登記證,伊以為登記證││ │ │不用更新可以一直用下去││ │ │等語。 ││ │ │ │├──┼───────────┼───────────┤│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證明化粧品工廠登記證是││ │藥證股科員王靜雲於偵訊│以地點為主,業者更換工││ │中之證述(已具結) │廠地點時,需重新聲請登││ │ │記證,以俾相關單位會勘││ │ │廠房設備有無符合規定之││ │ │事實。 │├──┼───────────┼───────────┤│ 3 │證人即好濃公司員工詹秀│證人詹秀鳳在新北市樹林││ │鳳於偵訊中之證述(○○ ○區○○路○段○○○巷○○弄29││ │結) │號之工廠內,負責灌料之││ │ │工作已長達半年之久之事││ │ │實。 │├──┼───────────┼───────────┤│ 4 │新北市衛生局現場稽查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日誌表、訪問紀要、產品│ ││ │明細、扣留文件、物品或│ ││ │設備清單、現場照片數張│ ││ │、新北市衛生局衛生稽查│ ││ │科稽查業務通知單、公務│ ││ │電話紀錄表、受理民眾電│ ││ │話(頭)陳訴案件紀錄表、│ ││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 │└──┴───────────┴───────────┘

二、核被告好濃公司、廖寶松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而分別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