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傳威
詹承軒陳威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38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傳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詹承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陳威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傳威、詹承軒、陳威廷3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暨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張傳威前㈠於民國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再於104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復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5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陳威廷前曾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張傳威、陳威廷猶不知悔改,其等2 人及詹承軒因與王裕樘存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 月17日2 時40分許,邀約王裕樘至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前,由詹承軒、陳威廷先各持棍棒(均未據扣案)作勢恫嚇王裕樘,另因爭吵未果,張傳威再下車並持藍波刀1 支劃傷王裕樘(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王裕樘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王裕樘因遭三人圍毆,且有兇器威脅,致王裕樘心生畏懼,故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被迫搭乘張傳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另附載陳威廷)、詹承軒則駕駛王裕樘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駛至臺北市內湖區千賓商務旅館,並向該旅館預訂房間,以作為暫時拘禁王裕樘之處所,以此方式限制王裕樘行動自由;另於行車途中王裕樘返還債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陳威廷,迨於同日6 時33分許,始令不知情之林○辰、翁○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至前開旅館載送王裕樘前往就醫,王裕樘方重獲自由。嗣於同日16時許,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7 樓,得張傳威、詹承軒2 人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詹承軒所有暨供前揭犯行所用之藍波刀1 支,及與本案無關由張傳威所有之西瓜刀1 支、電擊棒1 支、愷他命1 包(毛重3.98公克)、由詹承軒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電子磅秤1 臺、鐵棍1 支、西瓜刀2支、彈簧刀1 支、蝴蝶刀1 支(張傳威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詹承軒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再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馬路旁,為警扣得詹承軒持有之王裕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I Phone 7 手機
1 支(均業已發還),及與本案無關由詹承軒所有之砍刀1支,另經警在上開藍波刀採證送鑑,經鑑驗後發現採驗檢體之DNA-STR 型別與王裕樘相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傳威、詹承軒、陳威廷3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暨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80 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6頁、第78至86頁、第130 至136 頁、第281 至
285 頁、第291 至291-2 頁、第297 至299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26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2至14頁;本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72頁、第
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裕樘、證人陳竣垵、翁○鈞、林○辰、黃柏揚、劉俊廷、范梅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1頁、第151 至156 頁、第
167 至171 頁、第183 至186 頁、第197 至200 頁、第3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6 月28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8038號函暨隨函檢附王裕樘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
6 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168397號鑑驗書1 份、王裕樘所受傷勢照片3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1至65頁、第101 至105 頁、第107 至111頁、第113 頁、第267 至276 頁、第329 至347 頁、第355至356 頁);另有前述藍波刀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張傳威、詹承軒、陳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意旨認與上開成立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張傳威、詹承軒、陳
威廷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傳威、陳威廷2 人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其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被告張傳威、陳威廷2 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法紀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兼衡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藍波刀1 支,係被告詹承軒所有、交予張傳威作為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之藍波刀1 支,屬犯罪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均於被告張傳威、詹承軒、陳威廷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詹承軒因本案而持有被害人王裕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I Phone 7 手機1 支,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復就被告陳威廷在被告張傳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向被害人王裕樘所收取之3,000元部分,據被害人王裕樘於警詢查中自陳:伊有欠陳威廷錢共計3,000 元,伊被押上車後伊就把3,000 元還給陳威廷了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陳威廷收取被害人王裕樘此部分財物,屬渠等間之債權債務履行,起訴意旨亦未指訴被告3 人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3 人取得上開款項屬於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詹承軒、陳威廷各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棍棒,則均
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 人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西瓜刀1 支、電擊棒1 支、愷他命1包(毛重3.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電子磅秤1 臺、鐵棍1 支、西瓜刀2 支、彈簧刀1 支、蝴蝶刀1 支、砍刀1 支,雖分別屬被告張傳威、詹承軒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3 人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相干,自無從於本院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