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衍逢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衍逢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衍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查本件被告林衍逢於執勤法警徐森豪帶返回拘留室途中時,以用力掙脫執勤法警手之方式施以強暴,嗣經法警合力制伏,其尚未達到回復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起訴書將強暴脫逃未遂罪之法條項次誤載為刑法第161條第4 項、第1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因遭法警追捕制伏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脫逃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48號被 告 林衍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宵仁107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衍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後,於106 年5 月9 日11時45分許為警緝獲後提解至本署拘留室內,為依法拘禁之人,詎林衍逢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11時51分許,經執勤法警徐森豪帶至本署執行科辦理程序後帶返拘留室時,即用力掙脫徐森豪之手,朝本署停車場方向脫逃,經本署法警立刻前往支援追捕,在本署停車場圍牆旁合力逮捕林衍逢,致林衍逢脫逃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衍逢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掙脫法││ │述 │警徐森豪之手,並逃往本署││ │ │停車場之事實。 │├──┼───────────┼────────────┤│ 2 │本署法警徐森豪於偵訊中│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證人││ │之證述 │徐森豪拉住被告之手銬時,││ │ │用力往下扯,以此暴力方式││ │ │讓徐森豪雙手鬆開,隨即轉││ │ │身朝本署停車場方向脫逃之││ │ │事實。 │├──┼───────────┼────────────┤│ 3 │本署法警徐森豪報告1 份│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 ││ │本署勘驗筆錄1 份 │ │└──┴───────────┴────────────┘
二、訊據被告林衍逢固坦承有掙脫法警之手,並逃往本署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看到藥頭張毅強在地檢署大門,伊就閃開往前跑等語,然查,被告之辯稱與本署法警徐森豪於偵訊中證稱相悖,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當時並非在地檢署大門,而係在本署斜坡道上乙節,有本署監視器畫面光碟2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看到藥頭在本署大門云云,無足採信,末查,被告當時有法警戒護,且係在本署法警室外之斜坡道旁,該處法警人力密集,自無被他人傷害之虞,是被告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衍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