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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汶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旺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博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偽造之「博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玖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博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偽造之「博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汶霞因缺錢花用,明知博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義公司)並非登記在案之公司,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博義公司印章1 枚,並偽造虛偽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

5 份(下稱買買合約書),且在買賣和約書5 份上蓋印自行偽刻之博義公司之印文各3 、2 、2 、2 、及3 枚以表彰博義公司欲出售機車之意。後分別於:(一)於民國106 年5月1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向張詠淞偽稱願以每台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販售三葉牌勁戰機車,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4 份(其上蓋印博義公司之印文共9 枚)交付並取信於張詠淞,致張詠淞因而陷於錯誤,向李汶霞下定7 台機車,並交付21萬元予李汶霞,李文霞隨即將所收取之現金21萬元交付某錢莊給付債務,足生損害於張詠淞,嗣後推託無法交車,張詠淞始悉上情。(二)復於同年月2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藍鴻健偽稱願以每台低於市價之4 萬元之價格販售三葉牌勁戰機車,並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1 份(其上蓋印博義公司之印文共3 枚)交付並取信於藍鴻健,致藍鴻健因而陷於錯誤,向李汶霞下定13台機車,並交付部分車款26萬元予李汶霞,李文霞隨即將所收取之現金26萬元交付某錢莊給付債務,足生損害於藍鴻健,事後李汶霞推託無法交車,藍鴻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淞、藍鴻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汶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淞、藍鴻健訴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買賣合約書5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博義公司」印章1枚,遂行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為分別向告訴人張詠淞、藍鴻健詐取財物而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並各持4 份、1 份分別向告訴人張詠淞、藍鴻健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2 人,是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假藉不存在公司行號名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現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2 人亦均表示若緩刑附條件,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2 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2 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刻「博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被告於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博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9 、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買賣合約書5 份,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2 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李汶霞應給付張詠淞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李汶霞應給付藍鴻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先行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