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採尿同意書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27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61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乙○○所穿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 ││ │中之自白 │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封緘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 │司106年6月9日出具之濫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之事實。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表(檢體編號:H0000000│ ││ │號)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