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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強(LA VAN C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46 號、第16527 號、第1990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LA VAN CUONG,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栽種大麻罪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且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的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自稱黃俊偉、綽號「阿弟阿」之成年男子(所涉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前某時許,由甲○○與黃俊偉,在黃俊偉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英國之網路購物平台「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 ://www.seed-city .com/zh-TW/ ),訂購大麻種子100 顆後,復於106 年1 月11日某時許,由黃俊偉與不知情之李宗哲(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日勝銀行蘆洲分行內,由黃俊偉委請李宗哲匯款美金594.23元至英國BARCLAYS銀行帳號GB39BARZ00000000000000號,用以向在英國之網路購物平台「種子城」網站購買大麻種子100 顆,以「李宗哲」為收件人,收受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並提供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做為聯絡之用,該網站人員遂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郵件寄送之方式,將大麻種子100 顆自英國空運進入我國國境後,因李宗哲因故未收受,經由郵局人員通知甲○○至新北市新莊郵局領取上開包裹,甲○○於取得含有大麻種子之包裹後,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3 頂樓居處交與黃俊偉。㈡甲○○另於106 年5 月16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號舞廳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處,同時無償取得煙草1 罐(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38公克,驗餘淨重9.35公克)、大麻種子2 顆後,而非法持有之。

㈢甲○○復於105 年8 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舞廳內,拾得乙○○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1 張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國民身分證掃描至電腦內產生圖檔,就該圖檔進行變更。

㈣甲○○於105 年5 月24日入境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

惟於同年11月21日旋即逃逸。詎其為掩飾逃逸外勞之身分,,並求順利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之3頂樓居處內,由甲○○提供其真實護照號碼、中文姓名,推由「阿倫」利用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物,偽造貼有甲○○照片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1 張(內容記載,姓名:甲○○、性別:男、護照號碼:M0000000、統一證號:HC00000000、就讀學校: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發證許可:104/11/30 、許可證號:000-00000000、許可期間:104/11/30 至107/11/30 ),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6 年5 月16日11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之3 頂樓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及與本案均無關聯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五所示之物。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氏連(TRAN THI LIEN)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日盛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種子城網頁(種子城匯款帳號)列印資料1 紙。

㈥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840 號鑑定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6 年6 月3 日發事字第1060043664號函各1 份。

四、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行政院業於民國79年3 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 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外國人特許工作之證明,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被告明知其於105 年5 月24日起,自原核准工作地址逃離,經原雇主於同年11月21日通報行方不明後,已無從合法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竟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五、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黃俊偉間、被告甲○○與「阿倫」間,分別就事實欄二㈠、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為間接正犯。而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自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處,同時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及大麻種子2 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大麻種子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意旨,就事實欄二㈡部分,雖僅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持有大麻種子罪部分,惟兩者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漏未論及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法律禁令,自前揭網站訂購並私運大麻種子入境,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惡化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且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侵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工作證,擬待日後遭警攔檢稽查使用,足生損害於外勞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因本件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在臺灣並無合法居留權,為維護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二㈠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事實欄二㈡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行所持有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

實欄二㈣犯行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㈢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扣案證物發環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是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4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行動電話(含│1支 │被告所有,供其犯││ │門號0000000000 ) │ │事實欄二㈠犯行所││ │ │ │用之物 │├───┼─────────┼────┼────────┤│二 │煙草(含第二級毒品│1 罐(淨│被告所有,供其犯││ │大麻成分) │重9.38公│事實欄二㈡犯行所││ │ │克,驗餘│持有之物 ││ │ │淨重9.35│ ││ │ │公克) │ │├───┼─────────┼────┼────────┤│三 │大麻種子 │2顆 │被告所有,供其犯││ │ │ │事實欄二㈡犯行所││ │ │ │持有之物 │├───┼─────────┼────┼────────┤│四 │乙○○身分證 │1張 │被告犯事實欄二㈢││ │ │ │犯行之犯罪所得,││ │ │ │業經合法發還陳君││ │ │ │汝 │├───┼─────────┼────┼────────┤│五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被告所有,供其犯││ │ │ │事實欄二㈣犯行所││ │ │ │用之物、所生之物│├───┼─────────┼────┤ ││六 │EPSON 多功能事務機│1臺 │ │├───┼─────────┼────┤ ││七 │護貝機 │2臺 │ │├───┼─────────┼────┤ ││八 │裁紙機 │1臺 │ │├───┼─────────┼────┤ ││九 │護貝膠膜 │1包 │ │├───┼─────────┼────┤ ││十 │相片紙 │1包 │ │├───┼─────────┼────┤ ││十一 │證件截角器 │1個 │ │├───┼─────────┼────┤ ││十二 │鐵製直尺 │2支 │ │├───┼─────────┼────┤ ││十三 │直角規 │1支 │ │├───┼─────────┼────┤ ││十四 │剪刀 │1支 │ │├───┼─────────┼────┤ ││十五 │偽造甲○○之外國留│1張 │ ││ │學生、僑生及華裔學│ │ ││ │生工作許可證 │ │ │├───┼─────────┼────┼────────┤│十六 │三星牌平板電腦 │1臺 │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十七 │現金 │72,000元│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十八 │IPHONE行動電話(含│1支 │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門號0000000000) │ │ │├───┼─────────┼────┼────────┤│十九 │大麻研磨器 │1個 │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二十 │電子磅秤 │1個 │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 │ │ │├───┼─────────┼────┼────────┤│二十一│分裝包 │1包 │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 │ │ │├───┼─────────┼────┼────────┤│二十二│植栽花盒(含培養土│1個 │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 │ │ │├───┼─────────┼────┼────────┤│二十三│空植栽花盆 │13個 │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二十四│杜文進、陳文忠、郎│3張 │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氏銀居留證 │ │ │├───┼─────────┼────┼────────┤│二十五│NGYVEN VAN HAI健保│1張 │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卡 │ │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