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05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文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妄想、幻聽之症狀,其智能表現屬輕度智能障礙之範圍,其因受上揭精神疾病影響,思考能力有明顯障礙,且衝動及情緒控制亦較一般常人為差,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前因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而於105 年8 月31日8 時50分許,自臺北看守所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途中,因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妄想認於囚車上之陳正文為大陸匪諜,因此心生憤怒,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向陳正文臉部揮拳,致陳正文受有右眼鈍挫傷、眼眶周圍瘀腫之傷害及視力模糊(症狀嗣後已獲改善)等症狀。
二、證據: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文於臺北看守所調查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目擊證人吳瑞陽、吳錦宏於臺北看守所提出之書面陳述狀。
⑷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提)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
⑸康健診所乙種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⑹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
容人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前於18歲時,因使用毒品而出現幻覺、精神恍惚、行為怪異干擾鄰居,並曾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新光醫院就診,其後於102 年入伍,2 週後驗退,其後於國軍三軍總醫院精神科追治療,陸續亦在數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暨天主教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妄想、幻聽症狀,智能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被告約於102 、103 年起即受幻聽因擾並有妄想症狀,104 年也曾因思覺失調症的影響使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犯下殺人未遂罪。此案件發生時,被告之思考、智覺明顯受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雖然被告能陳述自己攻擊被害人之動機(認為被害人是大陸人、間碟),但內容與其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相關,明顯脫離現實;被告雖能表示自己知道可能會因為傷害他人被罰錢或被關,被告可說明案發時自己在囚車上,法警即坐在自己座位的後方,然後攻擊行為發生時,被告在做出攻擊被害人的決策時,僅依其妄想內容做反應,並無考量法警即坐在自己座位的後方,故推測被告犯案當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較一般人低,有該院106 年5 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又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以為判斷,其鑑定結果應為可信,由此益徵被告確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症,致其於本案案發時,其因妄想曾受大陸人迫害,且妄想告訴人又為大陸匪諜等情,而出手傷人,其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因受妄想症狀影響而於囚車上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所述傷勢,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