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紘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4號、第93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紘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紘昌就其被訴侵占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紘昌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應補充為「林紘昌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0時35分許」;第4至5行「林紘昌駕駛該車輛離開後」更正為「林紘昌僅支付當日租金後即駕駛該車輛離開」;第8行「復將該車輛交付與其友人使用」應予刪除;第9行「嗣林紘昌於106年2月4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公園路口」應補充為「嗣林紘昌於106年2月4日14時3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公園北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紘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嘉進公司租用自小客車代步,竟圖一己之私,擅自將租用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亦不給付租賃費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迄今僅賠償7千元(見本院審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租用小客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106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且就其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前述),如再就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即相當於每日租車費用1千5百元乘以侵占日數〈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4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94號106年度偵字第9341號被 告 林紘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昌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由呂世明所經營之「嘉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 1千5百元,租期1日。詎林紘昌駕駛該車輛離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供其上班代步使用,除拒付繼續使用之租金外,亦拒不交還車輛,屢經告訴人催討返還車輛均置之不理,復將該車輛交付與其友人使用,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嗣林紘昌於106年2月4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公園路口,為警攔查,始歸還上開車輛予嘉進公司。
二、案經嘉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紘昌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確有向嘉進公司承││ │述 │租上開車輛,且僅給付1日 ││ │ │租金,嗣後未繼續給付續租││ │ │之租金,且自白侵占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世明│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公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承租上開車輛,僅給付1日 ││ │ │租金,租期屆至後雖稱欲續││ │ │租汽車,然未給付續租金,││ │ │且經告訴人追討仍拒不返還││ │ │上開汽車之事實。 │├──┼───────────┼────────────┤│ 3 │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承租││ │、切結書、被告身分證駕│上開車輛,且僅給付1日租 ││ │駛執照證件影本 │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