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鳴鶴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曹毓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鳴鶴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曹毓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鳴鶴、曹毓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公司股款作為設立資本,乃交易相對人判斷其信用評等、償債能力之重要憑據,被告郭鳴鶴、曹毓庭明知吳品萱設立卓莎迪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需現金股款並未收足,仍由被告郭鳴鶴安排被告曹毓庭提供資金,使吳品萱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致公司資本額登記名不符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各具專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罪分工所涉情節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郭鳴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郭鳴鶴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郭鳴鶴確實記取教訓,認識個人行為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郭鳴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維公益。倘被告郭鳴鶴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郭鳴鶴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郭鳴鶴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曹毓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16號被 告 郭鳴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同市區○○○路○段○○○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毓庭 女 63歲(民國42年8月17日)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同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
3(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鳴鶴、曹毓庭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104年5月間,竟與卓莎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卓莎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品萱(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卓莎迪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吳品萱將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昭瑩(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卓莎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交予郭鳴鶴,再由郭鳴鶴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轉交予曹毓庭,於同年月6日由曹毓庭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以此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並由郭鳴鶴交由不知情之萬榮正會計師,於同日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曹毓庭旋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500萬元全數轉出。
吳品萱再持表明已收足股款之各該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郭鳴鶴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卓莎迪公司負責人聯絡││ │述。 │伊,希望調度資金並提供公││ │ │司帳戶資料,要做銀行存款││ │ │證明,伊再轉知並交付相關││ │ │資料予被告曹毓婷,伊有拿││ │ │到3,000 元的報酬,惟辯稱││ │ │:伊沒有騙人,伊只是仲介││ │ │資金到位,公司怎麼做伊不││ │ │清楚云云。 │├──┼───────────┼────────────┤│ 2 │被告曹毓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被告郭鳴鶴跟伊說要借││ │述。 │錢,並將卓莎迪公司帳戶存││ │ │摺、印章交予伊,伊再將 ││ │ │500 萬元存入該帳戶3 天後││ │ │領出,伊拿到1 萬2,000 元││ │ │的報酬,惟辯稱:伊只是將││ │ │錢存進去又領出來,賺取微││ │ │薄利息,那都是伊的錢,何││ │ │況這是法律規定錢要放幾天││ │ │才能動,這是法律的問題,││ │ │又沒有放高利貸云云。 │├──┼───────────┼────────────┤│ 3 │另案被告吳品萱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4 │另案被告呂昭瑩於偵查中│同編號3。 ││ │之供述。 │ │├──┼───────────┼────────────┤│ 5 │證人李慶鐘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伊與郭鳴鶴為朋友,伊││ │述。 │曾轉介卓莎迪公司負責人吳││ │ │品萱認識郭鳴鶴設立公司之││ │ │事實。 │├──┼───────────┼────────────┤│ 6 │證人呂芷苓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伊擔任卓莎迪公司之會││ │述。 │計,伊與另案被告呂昭瑩一││ │ │前往聯邦銀行以公司名義開││ │ │立帳戶,並將帳戶存摺交給││ │ │郭鳴鶴,郭鳴鶴取得空白存││ │ │摺後,再幫公司完成設立程││ │ │序,而存摺再寄回公司,但││ │ │餘額仍是零之事實。 │├──┼───────────┼────────────┤│ 7 │證人萬榮正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伊係會計師,為卓莎迪││ │述。 │公司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但伊不會實際審核真正出││ │ │資者,之後出資有無還給股││ │ │東也不知情,僅係作書面審││ │ │核之事實。 │├──┼───────────┼────────────┤│ 8 │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24│同編號3。 ││ │日、1 月20日及104 年5 │ ││ │月20日函文、卓莎迪公司│ ││ │資本額查核報告表、上開│ ││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 ││ │暨交易明細表及公司設立│ ││ │登記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郭鳴鶴、曹毓庭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2人雖非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與另案被告即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品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