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
尤○煌高○明葛○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排水管參支沒收。
尤○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明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葛○生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OMATSU 廠牌挖土機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21行有關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之
行為應更正為「由陳○治以1 日工資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向葛○生租用挖土機,並以1 日工資2 千8 百元之代價,由葛○生代為僱用知情之尤○煌駕駛挖土機,占用毗鄰之甲、乙、丙、丁土地,並進行開挖整地工程,伐除樹木等植被,及約定以1 日工資1 千6 百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高○明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3 支排水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治、尤○煌、高○明、葛○生在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復育照片1 紙」,及證據清單編號8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5 月1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0月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未經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山坡地上進行整地、伐除植被及埋設水管,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未經同意,擅自於上開山坡地所為多次開挖整地及伐除植被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葛○生有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4 人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上開山坡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葛○生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4 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墾山坡地據為私用,實有不該,所幸時間尚短,未造成水土流失,然已破壞自然地貌、植被,兼衡其4 人之素行、分別為高職畢業、小學畢業、專科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4 人已進行上開山坡地之復育,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治、高○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進行復育上開山坡地,此有照片1 紙附卷可佐,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陳○治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治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自105 年12月2 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KOMATSU 廠牌挖土機1 輛,及未扣案之排水管3 支,分別係被告葛○生、陳○治所有,供本件犯罪之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尤○煌、葛○生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現金5 千6 百元、1 萬
6 千元,係被告尤○煌、葛○生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尤○煌、葛○生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治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給付被告高○明3 千2 百元報酬,然被告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已領取報酬,而陳稱於尚未領取報酬之際即遭查獲等語,而本院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明確已領取報酬,則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高○明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4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95號被 告 陳○治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葛○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治、尤○煌、高○明、葛○生均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下稱甲土地)為陳○治與涂鳳、○○○○企業有限公司、陳雪霞、翁麗紅、黃璧貴、詹世花、陳建宏所共有、同小段21之16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下稱乙土地)為陳○治與涂鳳、邱金生、陳雪霞、詹世花、陳建宏、洪銘俊、鄭瑜所共有、同小段82、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丙、丁土地)均為陳文生單獨所有,且均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倘未經前述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經翁麗紅、邱金生、洪銘俊同意,共同基於擅自在山坡地墾殖、占用、開發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30日起,由陳○治分別以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向葛○生租用挖土機,並僱用知情之尤○煌駕駛挖土機在毗鄰之甲、乙、丙、丁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伐除樹木等植被,及以1日工資1600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高○明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3支排水管,造成甲土地東側地表裸露、沖蝕嚴重,甲、乙、丙、丁土地之地形、地貌改變,然因地形關係,沖蝕流失之土砂大部分淤積於下邊坡,地表逕流被引流至丙、丁土地之窪地、土砂沈澱後再向外排放,並無影響基地以外安全之情事發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因警方接獲報案,於105年5月2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前往甲、乙、丙、丁土地會勘,當場扣得現場作業之挖土機1輛(廠牌KOMATSU,車身型號PC2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治於警詢及偵查│1.伊為甲、乙土地共同所有││ │中之供述 │ 人,透過廖溫隆介紹,委││ │ │ 託被告葛○生處理甲、乙││ │ │ 、丙、丁土地處理雜草,││ │ │ 另委託高○明埋設排水管││ │ │ 。 ││ │ │2.伊僅申請除草,並未擬具││ │ │ 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 │ │ 申請許可之事實。 │├──┼───────────┼────────────┤│ 2 │被告尤○煌於警詢及偵查│伊以1日工資2800元之代價 ││ │中之供述 │受僱被告葛○生,操作挖土││ │ │機清除雜草,於105年5月1 ││ │ │日起,在甲、乙土地開挖整││ │ │地及伐除植被,開設1條路 ││ │ │給挖土機使用。 │├──┼───────────┼────────────┤│ 3 │被告高○明於警詢及偵查│1.伊於105年4月30日受被告││ │中之供述 │ 陳○治以1日工資1600元 ││ │ │ 之代價聘僱,在甲土地上││ │ │ 做排水溝,且其並不清楚││ │ │ 被告陳○治未擬具水土保││ │ │ 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 │ 可,然被告陳○治僅告知││ │ │ 有除草機械備查申請證明││ │ │ 書影本之事實。 ││ │ │2.伊業已埋入3支排水管, ││ │ │ 尚有2支排水管尚未埋入 ││ │ │ 之事實。 │├──┼───────────┼────────────┤│ 4 │被告葛○生於警詢及偵查│1.伊受被告陳○治透過廖溫││ │中之供述 │ 隆委託找工人,伊承接該││ │ │ 案件後,提供其所有之挖││ │ │ 土機,並以1日工資2800 ││ │ │ 元之代價聘雇尤○煌操作││ │ │ 挖土機之事實。 ││ │ │2.扣案挖土機(廠牌KOMATS││ │ │ U,車身型號PC200)為伊││ │ │ 所有之事實。 ││ │ │3.伊知道山坡地開挖整地,││ │ │ 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 │ │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被告││ │ │ 陳○治向伊表示有經合法││ │ │ 申請開挖之事實。 │├──┼───────────┼────────────┤│ 5 │證人廖溫隆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治委託伊找工人整││ │ │地,遂介紹被告葛○生給被││ │ │告陳○治,後續由被告陳阿││ │ │治、葛○生自行討論洽商,││ │ │伊就不清楚了之事實。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1.甲、乙土地共有人陳雪霞││ │局105年11月16日新北警 │ 、陳建宏、涂塗鳳、陽明││ │峽刑字第1053247267號函│ 陶藝、黃璧貴、詹世花同││ │暨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 意被告陳○治使用甲、乙││ │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各│ 土地之事實。 ││ │1紙、土地使用同意書3份│2.陳文生同意被告陳○治使││ │ │ 用丙、丁土地之事實。 ││ │ │3.翁儷芸並未同意被告陳阿││ │ │ 治使用甲土地、邱金生、││ │ │ 洪銘俊並未同意被告陳阿││ │ │ 治使用乙土地之事實 │├──┼───────────┼────────────┤│ 7 │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獲報後,於105年5月2日15 ││ │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時50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農││ │會勘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1│業局員前往甲、乙土地會勘││ │0張 │,確認甲、乙土地遭開挖整││ │ │地之事實。 │├──┼───────────┼────────────┤│ 8 │本署105年8月18日勘驗筆│本署檢察官會同新北市政府││ │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農業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5年5月13日新北農山字第│務所及三峽分局、被告4人 ││ │0000000000號函暨山坡地│於105年8月18日進行現場勘││ │水土保持安全鑑定現勘驗│驗,現況為:甲、乙、丙、││ │報告各1份 │丁土地遭違規開挖,甲土地││ │ │北側與東側地勢最高,大致││ │ │向西南傾斜,東側山坡遭開││ │ │挖後,表土裸露,沖蝕嚴重││ │ │,至其坡腳(即甲土地南側││ │ │)地勢平坦、地表已恢復植││ │ │生,所沖刷之流下之土砂大││ │ │部分在此被攔阻淤積;另有││ │ │一人工開挖之水溝,銜接至││ │ │丙、丁土地之窪地,將基地││ │ │內之地表逕流引流至此;此││ │ │窪地正好發揮沈砂池功能,││ │ │將泥砂沈澱後,逕流即順既││ │ │有天然水溝排入外部排水系││ │ │統,結論為:4筆土地確實 ││ │ │有被開挖之痕跡,尤其甲土││ │ │地東側地表裸露、沖蝕嚴重││ │ │;惟因地形關係,沖蝕流失││ │ │之土砂大部分淤積於下邊坡││ │ │,地表逕流被引流至丙、丁││ │ │土地之窪地、土砂沈澱後再││ │ │向外排放,因此,並無影響││ │ │基地以外安全之情事發生之││ │ │事實。 │├──┼───────────┼────────────┤│ 9 │土地登記謄本4份、新北 │1.甲、乙、丙、丁4筆土地 ││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 │ 均屬山坡地之事實。 ││ │8月3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2.現場遭開挖整地之位置位││ │000000000號函1份暨附件│ 於甲、乙、丙、丁土地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 │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之「││ │ │ 使用範圍」所示,使用面││ │ │ 積分別為甲:2025平方公││ │ │ 尺(圖示編號21-42(1),││ │ │ 屬開挖範圍)、20平方公││ │ │ 尺(圖示編號21-42(2),││ │ │ 屬開挖範圍)、12平方公││ │ │ 尺(圖示編號21-42(3),││ │ │ 屬涵管和水溝);乙:10││ │ │ 平方公尺(圖示編號21-1││ │ │ 60(1),屬開挖範圍); ││ │ │ 丙:113平方公尺(圖示 ││ │ │ 編號82(1),屬開挖範圍 ││ │ │ );丁:477平方公尺( ││ │ │ 圖示編號83(1),屬開挖 ││ │ │ 範圍)、10平方公尺(圖││ │ │ 示編號83(2),屬涵管和 ││ │ │ 水溝)之事實。 │├──┼───────────┼────────────┤│ 1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4人以扣案之挖土機在 ││ │表、代保管條各1份 │現場整地之事實 │└──┴───────────┴────────────┘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未經同意,擅自於上開山坡地所為多次開挖整地及伐除植被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葛○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挖土機1輛、排水管3支,分別屬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所使用之機具與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斟酌被告4人在甲、乙、丙、丁土地種植植披,持續進行水土保持維護工作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