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綢妹
莊慧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任君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53號、105年度偵字第3242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綢妹、莊慧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暨第26行有關「會議紀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董事會議紀錄」、第29行有關「會議紀錄簽到冊2」之記載應補充為「會議紀錄簽到冊2紙等文件」,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劉芬卿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吳翊竹以下訊問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劉芬卿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另補充記載「被告葉綢妹、莊慧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漢秀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綢妹、莊慧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貪圖一時便利,共同擅自偽造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之,顯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新北市政府對財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益徵被告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53號105年度偵字第32429號被 告 葉綢妹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送達: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被 告 莊慧瑛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綢妹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下稱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之董事,並為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第四屆之董事長(任期自93年8 月10日至96年8 月9 日);莊慧瑛則為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之會員。葉綢妹與莊慧瑛明知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董事會並未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召開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第4 屆第7 次董事會改選董事,亦無於同日上午10時,在同一地點召開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改選第5 屆之董事長為葉綢妹,其等為將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第4 屆董事除名,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綢妹指示莊慧瑛,於101 年8 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莊慧瑛繕打內容「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第四屆第七次會議紀錄,一、開會時間:100 年4 月7 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二、開會地點:假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出席人員葉綢妹、岳蘊儀、李漢秀、劉丹桂、劉芬卿;四、缺席人員李漢秀;五、主席:葉綢妹、紀錄:莊慧瑛. . . ;八、提案:本次會議乃因董事任期屆滿,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應改選第五屆董事;九、選舉: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應改選第五屆董事,經董事會提名:葉綢妹、岳蘊儀、李漢秀、劉丹桂、黃斯勝、孫志青、劉芬卿為第五屆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結果:葉綢妹四票、岳蘊儀四票、劉芬卿三票、孫志青四票、黃斯勝三票、李漢秀二票,葉綢妹、岳蘊儀、劉芬卿、孫志青、黃斯勝當選本法人第五屆董事」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第五屆第一次會議紀錄,一、開會時間:100 年4 月7 日上午十時整;二、開會地點:假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出席人員葉綢妹、岳蘊儀、劉芬卿、孫志青、黃斯勝;五、主席葉綢妹、紀錄莊慧瑛;七、提案:本次會議乃因董事長任期屆滿,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應改選第五屆董事長;八、討論事項:第四屆董事於今年四月七日上午選出,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應改選第五屆董事長. . . ;十、選舉: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推選第五屆董事長案;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結果:葉綢妹五票,葉綢妹當選為本法人第五屆董事長」之虛偽文字記載後,於其上加蓋葉綢妹、莊慧瑛之印文與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之印鑑章,偽造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董事會議紀錄2 份,並檢附法人圖記及第五屆董事印鑑式、第五屆董事名冊、會議紀錄簽到冊2 ,於101 年8 月14日,將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報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變更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之董事為葉綢妹、岳蘊儀、劉芬卿、孫志青、黃斯勝,及選任葉綢妹為董事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漢秀之權益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對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漢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葉綢妹於偵查中之供│坦認上揭會議紀錄上方之印││ │述 │文為伊所蓋立,惟矢口否認││ │ │有偽造上揭亞西西方濟各修││ │ │女會第4 屆第7 次及第5 屆││ │ │第1 次會議紀錄之情,辯稱││ │ │:上揭會議均有開立,是因││ │ │送件時,新北市政府承辦人││ │ │員表示開會日期無法銜接,││ │ │要改時間,才有變更會議紀││ │ │錄之時間,但會議確實有開││ │ │立等語。 │├──┼───────────┼────────────┤│ 2 │被告莊慧瑛於偵查中之供│坦認有參與上揭會議,並擔││ │述 │任會議紀錄,惟矢口否認有││ │ │偽造上揭亞西西方濟各修女││ │ │會第4 屆第7 次及第5 屆第││ │ │1 次會議紀錄之情,辯稱:││ │ │上揭會議均有開立,是因送││ │ │件時,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 │ │表示第5 次第1 屆會議已經││ │ │有紀錄了,為何第4 屆第7 ││ │ │次之會議紀錄時間在第5 屆││ │ │會議紀錄之後,日期不符,││ │ │要改時間,才會應承辦人員││ │ │要求變更會議紀錄之時間,││ │ │而實際開會之時間應該是在││ │ │101 年5 月17日,實際開會││ │ │地點是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 │路230 號,伊並無偽造文書││ │ │等語 │├──┼───────────┼────────────┤│ 3 │證人黃斯勝於偵查中之證│伊確實有參與亞西西方濟各││ │述 │修女會之董事會開會,但參││ │ │與之時間、地點印象均已模││ │ │糊,伊第一次參與董事會,││ │ │是莊慧瑛打電話告知有修女││ │ │要退出董事會,希望伊去遞││ │ │補,所以有去開會,但伊並││ │ │無印象有參與改選葉綢妹為││ │ │董事長之會議,而會議簽到││ │ │簿上之姓名確實為伊簽立,││ │ │但日期及地點均為莊慧瑛所││ │ │寫,伊僅記得有在會議紀錄││ │ │上簽名等語。 │├──┼───────────┼────────────┤│ 4 │證人孫志青於偵查中之證│伊記得第一次參與亞西西方││ │述 │濟各修女會之董事會,是 ││ │ │101 年5 月20日,因為當天││ │ │上午有彌撒,所以還記得,││ │ │而當天是黃斯勝告知,亞西││ │ │西方濟各修女會有2 位修女││ │ │要退出,伊記得第一次參與││ │ │會議是成為亞西西方濟各修││ │ │女會之董事,但當時並未改││ │ │選董事長,第一次改選董事││ │ │長是在101 年9 月改選洪山││ │ │川為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之││ │ │董事長,會議簽到簿上之姓││ │ │名確實為伊所簽,但上所記││ │ │載時間有誤,伊並未於100 ││ │ │年4月7日參與任何會議等語││ │ │。 │├──┼───────────┼────────────┤│ 5 │證人劉丹桂於偵查及審理│伊為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第││ │中之證述 │四屆董事,有參與過亞西西││ │ │方濟各修女會之董事會會議││ │ │,會議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 │ │中正路230 號,該次會議改││ │ │選董事,是以不記名投票,││ │ │一個人可以寫2 位候選人之││ │ │名字,伊於101 年3 月辭任││ │ │後,就沒有再參與亞西西方││ │ │濟各修女會之董事會議等語││ │ │。 │├──┼───────────┼────────────┤│ 6 │證人劉芬卿於偵查及審理│伊為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之││ │中之證述吳翊竹以下訊問│董事,伊有參與過亞西西方││ │告訴人 │濟各修女會多次董事會,伊││ │ │記得參與改選董事之地點是││ │ │在修女會三樓,當時採不記││ │ │名投票,一個人可以寫4 人││ │ │之名字,但伊已經忘記當日││ │ │開會是早上還是下午等語。│├──┼───────────┼────────────┤│ 7 │證人吳秀連於審理中之證│伊為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附││ │述 │設幼稚園之顧問,於100 年││ │ │任職該處,岳蘊儀曾向伊表││ │ │示許久未開董事會,請伊聯││ │ │絡劉芬卿及劉丹桂,並向新││ │ │北市政府調閱相關紀錄,伊││ │ │於101 年2 月間調取相關紀││ │ │錄後發現,亞西西方濟各修││ │ │女會僅於100 年4 月7 日有││ │ │開立1 次關於印鑑遺失需更││ │ │換印鑑之會議,並沒有改選││ │ │董事及選任第5 屆董事長之││ │ │會議紀錄,岳蘊儀即請伊通││ │ │知劉丹桂及劉芬卿開會,但││ │ │劉丹桂表示其已非董事,並││ │ │將董事辭任書及召開董事會││ │ │之連署書交予伊,之後於10││ │ │1 年3 月間由李漢秀、岳蘊││ │ │儀及劉丹桂簽名召開董事會││ │ │,當時開會時僅有李漢秀、││ │ │岳蘊儀出席,劉芬卿、葉綢││ │ │妹均未到場。而於101 年8 ││ │ │月間,葉綢妹有至幼稚園要││ │ │求岳蘊儀簽名,岳蘊儀簽了││ │ │幾份後,李漢秀發現有異,││ │ │便拿給王卉看,才知道那是││ │ │會議之簽到簿,岳蘊儀事後││ │ │才會委請伊在101 年8 月13││ │ │日發存證信函予葉綢妹要求││ │ │葉綢妹將岳蘊儀已經簽名之││ │ │文件作廢等語。 │├──┼───────────┼────────────┤│ 8 │證人王卉於審理中之證述│伊為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附││ │ │設幼稚園之行政人員,伊印││ │ │象中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僅││ │ │在101 年2 、3 月間有開過││ │ │1 次會,伊確定101 年5 月││ │ │間葉綢妹、劉丹桂及劉芬卿││ │ │均未到過幼稚園等語。 │├──┼───────────┼────────────┤│ 9 │證人徐玉燕於偵查中之證│伊於101 年間在新北市政府││ │述 │民政局宗教禮俗科擔任科長││ │ │,伊負責祭祀公業及法人申││ │ │請,伊對於101 年8 月16日││ │ │之函文還有印象,伊記得本││ │ │件伊辦理時,有屆次不連續││ │ │曾遭退件,但伊接手後已經││ │ │補正,伊即同意備查,並未││ │ │指示申請人如何補正等語。│├──┼───────────┼────────────┤│ 1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葉綢妹於100 年4 月7 ││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日偽造李漢秀、劉丹桂之簽││ │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名,並蓋用其等印章,偽造││ │年他字2395號、102 年調│100 年4 月7 日第五屆第一││ │偵字第149 號及臺灣新北│次董事會議,說明變更亞西││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地│西方濟各修女會法人圖記印││ │871號卷宗 │鑑式,並於100 年4 月14日││ │ │函請新北市政府備查,而涉││ │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經判││ │ │處有期徒刑參月之事實。 │├──┼───────────┼────────────┤│ 11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 年│被告葉綢妹與莊慧瑛於101 ││ │8 月17日新北民宗字第 │年8 月14日檢附亞西西方濟││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亞│各修女會第4 屆第7 次及第││ │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第4 屆│5 屆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 │第7 次董事會議變更董事│相關文件至新北市政府備查││ │董事登記之相關資料1份 │之事實。 │├──┼───────────┼────────────┤│ 12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 年│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1年 ││ │8 月26日新北民宗字第10│7 月16日發函回覆亞西西方││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亞西│濟各修女會1017 月6 日申 ││ │西方濟各修女會101 年向│請第6 屆董事改選異動案,││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第│函文中表示亞西西方濟各修││ │5 屆董事選任及補選案備│女會查無第5 屆董事備查資││ │查之相關資料 │料,請釐清後再行報請辦理││ │ │之事實。 │├──┼───────────┼────────────┤│ 13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1 、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之││ │上字第907 號岳蘊儀與亞│ 訴訟代理人於該案準備 ││ │西西方濟各修女會遷讓房│ 程序中,表明100 年4 ││ │屋民事案件卷宗 │ 7 日確實沒有召開第4 ││ │ │ 第7 次董事會議,實際 ││ │ │ 上是101 年5 月17日召 ││ │ │ 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 ││ │ │ 議選任第5 屆董事,而 ││ │ │ 承辦人將該次會議時間 ││ │ │ 改為100 年4 月7 日之 ││ │ │ 事實。 ││ │ │2 、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 ││ │ │ 101 年5 月17日第五屆 ││ │ │ 第2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 ││ │ │ 簽到冊各1份 ││ │ │3 、岳蘊儀於101 年8 月13││ │ │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 │ │ 告葉綢妹將其所交予岳 ││ │ │ 蘊儀簽立文件作廢之事 ││ │ │ 實。 │└──┴───────────┴────────────┘
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丹桂、劉芬卿雖一致證稱其等均曾出席選任葉綢妹等5 人為董事之董事會,但劉丹桂證述當日在「板橋中正路230 號修女會內之房間」開會,與被告2人所稱其向新北市政府陳報充作100 年4 月7 日開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冊所載開會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顯不相同。又關於開會當日之投票單共可填寫多少人姓名一節,證人劉丹桂與劉芬卿證述情節均有不符。且依證人黃斯勝、孫志青證述之情,其等根本未於100年4 月7 日及101 年5 月17日改選董事及選任董事長為被告葉綢妹之會議,核與證人吳秀蓮及王卉2 人所述,101 年5月間並未有在英士路開會之情相符。再經比對100 年4 月7日董事會議記錄與所101 年5 月17日董事會議記錄內容,發現其內容除日期及屆次不同外,前者所載開會、散會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上午9 時20分」、「下午9 時50分」、「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者卻為「下午3 時10分」、「下午4 時20分」、「板橋區中正路230 號會議室」;又二份會議記錄提案欄後附之文字亦不同;另前者說明欄載有「董事任期雖已延宕,但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盡速改選董事。第四屆董事任期原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9 日止,其因原會址出售重建,未能如期改選,原第四屆董事任期延長至100 年4 月6 日止」,後者無此段文字,卻於討論議題欄增列:「雖已延宕,但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盡速改選董事」等字,是若確實有開立會議,僅須修改董事會議記錄之日期及屆次即可,而無併修改其餘文字內容之必要,是被告2 人辯稱確實有開立上揭改選董事及選任董事長為被告葉綢妹之情,已難信實。再經調取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自100 年4 月7 日至102 年間歷次董事會議紀錄資料,未見101 年5 月17日召開董事會之相關記錄,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再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
101 年7 月16日發函回覆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101 年7 月6日申請第6 屆董事改選異動案,函文中表示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查無第5 屆董事備查資料,請釐清後再行報請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7 月16日北府民宗字第1012097471號函文在卷為憑。是依該函所示,函文並未指示被告2 人逕自製作第4 屆第7 次及第5 屆第1 次會議紀錄。又參以證人吳秀連與王卉所證述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有至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附設幼稚園要求岳蘊儀簽立簽到冊之情及101 年8月14日被告2 人即將上揭董事會議紀錄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之時間歷程,堪認被告2 人係於101 年7 月16日收受新北市政府函文後,始行著手偽造上揭會議紀錄並於101 年8 月14日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備。綜上所述,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綢妹、莊慧瑛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