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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欽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其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使動物遭受死亡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犯意」、第5行「致該犬隻死亡」更正為「致該犬隻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之理,竟因個人酒後情緒失控,以路邊石塊丟擲、敲打或壓制之方式,致告訴人丙○○所飼養之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8時50分許,酒後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遭丙○○飼養之台灣土狗咬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使動物遭受死亡之犯意,以拾得之掃把將該犬隻趕回狗籠後,復多次持路邊拾得之石塊丟擲、敲打或壓制該犬隻,致該犬隻死亡及狗籠之柵欄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就此部分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76號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8時50分許,酒後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遭丙○○飼養之台灣土狗咬傷,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使動物遭受死亡之犯意,以拾得之掃把將該犬隻趕回狗籠後,復多次持路邊拾得之石塊丟擲、敲打或壓制該犬隻,致該犬隻死亡及狗籠之柵欄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飼││ │ │養之犬隻咬傷後,以掃把、││ │ │石塊攻擊該犬隻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同上 ││ │片共36紙 │ │├──┼──────────┼────────────┤│4 │詠康診所106年6月14日│被告於案發當日受有左大腿││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挫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