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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壢簡字第943 號」

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43 號」;第27行「100 年度聲字」更正為「100 年度聲字第251 號」;第37行「同法院1041年度」更正為「同法院104 年度」;第39行「拘役執行完畢」更正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

幀(見偵查卷第21頁、第83頁至第87頁)」,及證據清單編號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裕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19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被 告 林裕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壢簡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侵佔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罰金5,000 元確定。⑪前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6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⑫前開③至⑩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前開⑪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

102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前開⑩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2 年9 月21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⑬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⑭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

6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⑮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⑬、⑮之罪刑經同法院1041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 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1 段永安公園站公車亭,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222公克、驗餘淨重0.919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裕棋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之事實。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司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60348)、新北市政府警│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體編號:A0000000)各1 │ ││ │紙 │ │├──┼───────────┼───────────┤│ 3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安非他命1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 ││ │ 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1份 │ │├──┼───────────┼───────────┤│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1份 │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又││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表1份 │判決罪刑確定後,再犯本││ │3.矯正簡表1份 │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