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明宏」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鑰匙一串、眼鏡1 副、口哨2 個、原子筆2 包、指甲剪1 支、手機充電器1 個、梳子2 把、剪刀1 把、美工刀3 把)」,應補充為「(內有馬來西亞護照M 本、馬來西亞身分證1 張、居留證1 張、健保卡1 張、華南銀行存摺1 本、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新臺幣【下同】1,000 元、鑰匙1 串、眼鏡1 副、口哨2 個、原子筆2 包、指甲剪1 支、手機充電器1 個、梳子2 把、剪刀1 把、美工刀3 把)」;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天生之署名1 枚」,應更正為「謝明宏之署名1 枚」;起訴書附表總計欄「偽造陳天生之署名5 枚」,應更正為「偽造謝明宏之署名5 枚」;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21時26分許起至22 時12分許間先後多次偽造「謝明宏」之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側背包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佔入己;復意圖規避刑事處罰,冒用被害人謝明宏名義受調查,使被害人謝明宏有遭追訴之虞,並影響刑事案件之偵辦、進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蘇保強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所侵占之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1,000 元、鑰匙1 串、眼鏡1副 、口哨2 個、原子筆2 包、指甲剪1 支、手機充電器
1 個、梳子2 把、剪刀1 把、美工刀3 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蘇保強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被告所侵占之馬來西亞護照M 本、馬來西亞身分證1 張、居留證1 張、健保卡1 張、華南銀行存摺
1 本、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件,且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第4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卷第60頁),告訴人自得另行申請補發,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謝明宏」署押共5 枚,均係被
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被 告 陳天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其於104年9月5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蘇保強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鑰匙一串、眼鏡1副、口哨2個、原子筆2包、指甲剪1支、手機充電器1個、梳子2把、剪刀1把、美工刀3把)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側背包1個取走以侵佔入己。二嗣因蘇保強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陳天生於000年0月00日21時26分許到案,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21時26分許至同日22時12分許間,假冒其表弟謝明宏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謝明宏」之署名(各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謝明宏」同意接受警員夜間偵訊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謝明宏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蘇保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天生本署偵查中之│被告有於104年9月5日6時50││ │自白。 │分許,新北市○○區○○路││ │ │23號前,將拾獲之上開側背││ │ │包1個侵佔入己,之後經警 ││ │ │員通知到案說明,即以「謝││ │ │明宏」之名義冒名應詢,並││ │ │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 │謝明宏」之署押之事實。 │├──┼───────────┼────────────┤│ 2 │告訴人蘇保強於警詢之指│其於104年9月5日6時50分許││ │訴 │,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 ││ │ │有1,000元、鑰匙一串、眼 ││ │ │鏡1副、口哨2個、原子筆2 ││ │ │包、指甲剪1支、手機充電 ││ │ │器1個、梳子2把、剪刀1把 ││ │ │、美工刀3把)遺留在新北 ││ │ │市○○區○○路○○號前,事││ │ │後回到該處尋找,發現該側││ │ │背包已遺失之事實。 │├──┼───────────┼────────────┤│ 3 │證人謝明宏於警詢及偵訊│附表所示之文書均非伊所親││ │中證述 │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且其未││ │ │曾遭員警查獲涉犯竊盜案件││ │ │,亦未曾受員警通知詢問之││ │ │事實。 │├──┼───────────┼────────────┤│ 4 │附表所示之文書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 │ │文書偽造「謝明宏」之署名││ │ │之事實。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4張 │地侵佔告訴人蘇保強所遺失││ │ │之上開側背包之人為被告之││ │ │事實。 │└──┴───────────┴────────────┘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謝明宏」之署名,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謝明宏」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附表編號3所示調查筆錄為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被告於該筆錄上偽簽「謝明宏」之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被告於其上偽造「謝明宏」之署名,不僅是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意,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1紙應屬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7條侵佔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謝明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用「謝明宏」身份而偽造「謝明宏」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以冒充「謝明宏」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佔離本人持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附表所示各項之文書上偽造「謝明宏」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文書(不含署押部分)業已交付員警收執,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蘇保強陳稱:當天伊發現腳踏車前輪沒氣,蹲下打氣時,將上開側背包放在旁邊機車,打完氣伊就騎車回家,回到家要找鑰匙時發現該側背包不見,馬上回到現場尋找,已不見該側背包等語;再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行經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側背包旁時,趁機取走告訴人所遺留之該側背包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開側背包係於脫離告訴人持有中而為被告取走並據為己有,並非於告訴人持有中而遭被告竊取,據此,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1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謝明宏之署名│單純表示受警方││ │ │ │1枚 │權利告知者為謝││ │ │ │ │明宏 │├──┼──────┼─────┼──────┼───────┤│ 2 │新北市政府警│受訊問人簽│謝明宏之署名│表示謝明宏同意││ │察局板橋分局│名欄 │1枚 │受警方夜間偵訊││ │夜間偵訊受訊│ │ │ ││ │問人同意書 │ │ │ │├──┼──────┼─────┼──────┼───────┤│ 3 │104年9月12日│應告知事項│謝明宏之署名│單純表示接受警││ │第1次警製調 │欄受詢問人│1枚 │方詢問、調查之││ │查筆錄 │簽名處 │ │人為謝明宏 ││ │ ├─────┼──────┤ ││ │ │受詢問人簽│陳天生之署名│ ││ │ │名欄 │1枚 │ │├──┼──────┼─────┼──────┼───────┤│ 4 │監視器截圖照│涉嫌人欄 │謝明宏之署名│單純表示該監視││ │ │ │1枚 │器截圖照片中之││ │ │ │ │人為謝明宏 │├──┼──────┴─────┴──────┴───────┤│總計│偽造陳天生之署名5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