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裕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第11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乙○○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13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㈡再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又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另於92年至95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4 月確定;㈦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減字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㈧繼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㈡、㈣案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15日,再與㈠、㈢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㈤案及㈥案中侵占罪部分亦先經同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2月,再與㈥案中不應減刑之竊盜罪部分、㈦、㈧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緣乙○○與案外人丁○○於103 年9 月10日登記結婚,後於
104 年11月20日離婚,又於104 年12月30日再次結婚,乙○○於104 年10月間認識甲○○進而交往,並於104 年間出示空白配偶欄之身分證取信於甲○○。乙○○明知並無幫甲○○之未成年子女陳○琇重新規劃保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1日前某日,向甲○○佯稱:「二人若欲結婚,需重新規劃其女兒陳○琇之保險,並願意分攤陳○琇之保費」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遂解約陳○琇之保單,並於104 年12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8 萬754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富邦銀行帳戶),隨後乙○○提領前開詐得之款項挪作投資他人之用。
㈡復乙○○明知並無協助丙○○辦理房屋貸款之真意,竟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向丙○○佯稱:「可代為處理房屋銀行貸款事宜」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應乙○○要求,丙○○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富邦銀行帳戶),並於105 年3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住處內,交付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健保卡、丙○○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乙○○。乙○○與丙○○旋於同日共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予不知情之邱陽範,邱陽範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於105 年3 月30日交付借款80萬元予乙○○,邱陽範另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借款至丙○○富邦銀行帳戶,乙○○復於105 年4 月6 日自丙○○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乙○○富邦銀行帳戶,隨後乙○○均將前開所詐得之款項挪作投資他人之用。
四、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卷,下稱106 偵緝1183卷,第52至53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84頁、第110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三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58 號卷,下稱105 偵19758 卷,第4 至6 頁、第64至65頁;106 偵緝1183卷第89至90頁),並有乙○○富邦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5 年8 月26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50000038號函暨隨函檢附乙○○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陳○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等在卷可查(見105 偵19758 卷第13至15頁、第16頁、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
㈡上揭事實欄三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陽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4
9 號卷,下稱105 偵20549 卷,第3 至7 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0頁、第62頁;106 偵緝1183卷第89至90頁),並有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丙○○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票各1 紙、邱陽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各
1 紙、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乙○○與徐建雄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附卷足參。(見105 偵20549 卷第12頁、第13頁、第19頁、第20至23頁、第26至31頁、第66頁、第67至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
甲○○、丙○○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0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如期賠償告訴人丙○○其所應賠償款項,此有告訴人丙○○
106 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
121 頁),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278 萬754 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280 萬元,未據
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被告雖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之情業如前述,是為避免被告佯已和解、卻無給付真意,進而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宜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