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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炳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93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馬炳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炳信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逾6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04 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網咖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應予補充)。嗣於同年10月26日0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51 公克)供警查扣,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

8 日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⑶自願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 幀、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 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各1 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⑷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

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⑻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9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⑼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3 月、5 月,嗣就贓物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⑽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⑴至⑺、⑼、⑾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再就上開⑴、⑵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⑶至⑸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⑹、⑺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⑼案與不應減刑之⑻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⑾案與不應減刑之⑽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⑽、⑾案與第⑴至⑼案減刑後之殘刑2 年8 月又7 日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0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出MDMA 1包後,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犯上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咖啡色錠劑碎塊1 包(淨重0.251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 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在卷可憑上開第二級毒品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再依卷內積極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與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