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茜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8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應予補充:「陳俊整部分業經其配偶乙○○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101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 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自由、多元社會之發展趨勢下,其為追求自身情感之發展及性自主之權利而無視於社會道德之觀感,惡性尚非極為重大,而刑法制裁之後果對告訴人乙○○原有婚姻關係之維繫亦無實質之助益,然被告所為仍非現行法律制度所允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680號被 告 陳俊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整與乙○○於民國83年10月1日結婚,並育有三男二女,陳俊整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陳俊整為有配偶之人,陳俊整、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3年底起至104年年初間之1、2個月內,先後在位於桃園區之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嗣乙○○於105年1月21日調閱戶籍謄本時,見陳俊整於105年1月15日認領陳○明(000年00月00日出生)及將戶籍遷至丙○○位於○○市○○區○○街00號之戶籍地而知悉。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俊整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1.伊不知道被告陳俊整與告訴人張││ │供述 │ 金蘭為夫妻之事實 ││ │ │2.伊在104年過年前去過告訴人位 ││ │ │ 於○○區○○路0段000巷0之0號││ │ │ 住處,當時也有看到被告陳俊整││ │ │ ,伊才知道被告陳俊整與告訴人││ │ │ 是夫妻之事實 ││ │ │3.伊有在103年底與被告陳俊整在 ││ │ │ 桃園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之 ││ │ │ 事實 ││ │ │4.伊不知道陳○明的爸爸是誰之事││ │ │ 實 ││ │ │5.因為伊母親一定要伊找一個人出││ │ │ 來當小孩的父親,而被告陳俊整││ │ │ 是有錢人所以才說陳○明的父親││ │ │ 是被告陳俊整之事實 │├──┼──────────┼───────────────┤│ 3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4 │告證2戶籍謄本(現戶 │1.陳○明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 ││ │部分)及被告2人與陳 │ 事實 ││ │○明之全戶戶籍資料(│2.被告陳俊整於105年1月15日認領││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陳○明及將戶籍遷至被告丙○○││ │1份 │ 位於○○區○○街00號之戶籍地││ │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俊整、丙○○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嫌。被告2人先後2次通姦、相姦,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