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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齡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素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素齡(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同年間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又於9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一)至(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素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袁明玉、洪啓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埼輝公司之負責人,惟與該公司負責人袁明玉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袁明玉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與袁明玉、洪啟書共同持不實之文件辦理申請設立登記,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係為生活而為本案犯行,現於醫院從事清潔人員工作,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因協助辦理埼輝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而獲取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413號被 告 劉素齡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齡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嗣上開95年度簡字第1471號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素齡猶未能悔改,與袁明玉(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另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洪?書(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袁明玉為埼輝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7樓,下稱埼輝公司)負責人資金不足,委由劉素齡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自洪?書向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書之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戶名為「埼輝公司籌備處袁明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埼輝公司籌備處帳戶),於同日經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簽立埼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埼輝公司驗資程序後,旋於101年12月24日,再將100萬元轉匯回洪?書之帳戶,將埼輝公司股款任由股東即袁明玉收回,亦於埼輝公司驗資完成後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6日核准埼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埼輝公司已收足股款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與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素齡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與自白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袁明│佐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一││ │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中原為力豪公司股款之資││ │分所為之結證 │金,係由被告匯入,並於││ │ │力豪公司驗資完成後即轉││ │ │匯至玉山銀行帳戶二等事││ │ │實 │├───┼─────────┼───────────┤│ 3 │埼輝公司設立登記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埼輝公司設立登記│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 │、埼輝公司籌備處帳│ ││ │號0000000000000帳 │ ││ │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 ││ │料、洪?書之華泰商│ ││ │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與埼輝公司籌備處│ ││ │帳戶取款憑條及存摺│ ││ │存款憑條等資料影本│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雖非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與另案被告袁明玉、洪?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被告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袁明玉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復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