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43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應更正及補
充為「謝○民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ETC 系統判讀為8L-0000 號車輛通行
」更正為「ETC 系統先行判讀,再由人工判斷為8L -7252號車輛通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未繳之通行費為1747元」更正為「未繳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47元」。
㈣證據部分「交通○○○區○道○○○路局103 年9 月13日業
字第1050031083號函」應更正為「交通○○○區○道○○○路局105 年9 月13日業字第1050031083號函」,及補充「被告謝○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已繳通行費資訊、帳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5135號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卷)」。
二、核被告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自105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多次通行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 車道詐欺得利之行為,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竟對代收國道通行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施詐,而使其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繳清應繳納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此有上開已繳通行費資訊、帳單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
747 元,業經全數繳回,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8L-0000 號牌2 面,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經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監理機關處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007457號函1 份在卷可稽,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31號被 告 謝○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民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3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兩案並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46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7月9日入監執行,103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棕色台朔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辦理環保回收,車牌應繳回車輛監理所辦理車籍報銷而不得再使用,竟於105年2月21日至6月1日止,每日至少1-2次,將該車牌懸掛在登記為菲力普紐曼公司所有,由其實際使用之2889-ET號自小客車上,行駛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縣○○道○號、三號、三甲、五號等高速公路路段,且行經國道收費區照相系統時,均由代收國道通行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C系統判讀為8L-0000號車輛通行,並寄發繳費通知予8L-0000號車主沈致成,但未獲繳納,累計未繳之通行費為1747元,致生損害於沈致成、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國道高速公路計程收費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取不需繳交國道通行費之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請交通○○○區○道○○○路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5年2月21日至6月1日││ │ │間,將8L-0000號車牌懸掛在登記 ││ │ │為菲力普紐曼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 │其實際使用之2889-ET號自小客車 ││ │ │上,每日至少1-2次行駛於上開國 ││ │ │道路段。 │├──┼──────────────┼───────────────┤│2 │8L-0000號車牌000年7月13日查 │該車牌原係懸掛於引擎號碼 ││ │詢資料 │C20SED089883號台朔廠牌自小客車││ │ │,車主為沈致成,且該車已於104 ││ │ │年8月26日辦理環保回收。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被告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 │九公路警察大隊 105 年 12月22│之8L-0000號車牌確係監理單位所 ││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 0000000000 │核發,未經偽造或變造之事實。 ││ │號函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 ││ │1月13 日彩字第1060113001號函│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被告所駕駛之2889-ET號自小客車 ││ │籍資料 │係登記為菲力普紐曼有限公司所有││ │ │,且其顏色與8L-0000號自小客車 ││ │ │相同之事實。 │├──┼──────────────┼───────────────┤│5 │交通○○○區○道○○○路局 │被告於105年2月21日至6月1日間,││ │105年8月24日業字第0000000000│將8L-0000號車牌懸掛在由其實際 ││ │號函、車牌號碼00-0000於105年│使用之2889-ET號自小客車上,每 ││ │2月21日至6月1日間行駛高速公 │日至少1-2次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 ││ │路之通行明細及照片 │之事實。 │├──┼──────────────┼───────────────┤│6 │交通○○○區○道○○○路局 │被告於105年2月21日至6月1日間,││ │103年9月13日業字第0000000000│將8L-0000號車牌懸掛在由其實際 ││ │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之2889-ET號自小客車上,每 ││ │105年9月23日總發字第00000000│日至少1-2次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 ││ │96號函及所附8L-0000號車輛扣 │所生之通行費,均以ETC系統判讀 ││ │款交易明細、被告事後繳納該通│為8L-0000號車輛通行,並寄發繳 ││ │行費之繳納通行費資訊 │費通知予8L-0000號車主沈致成但 ││ │ │未獲繳納,累計該期間未繳之通行││ │ │費為1747元。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自105年2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多次通行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車道詐欺得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懸掛之8L-0000號車牌確係由監理單位所核發,非由被告偽造或變造一節,業經移送單位查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2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007457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彩字第060113001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該車牌並非伊所偽造變造,而係原車主沈致成交由伊使用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牌照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則被告擅將8L-0000號車牌懸掛在他車使用,顯有違反上開規定,然依該法僅得科以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係屬行政處罰之範疇,尚與刑罰規定無涉。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