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533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順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順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應更正為:「賴順興受雇於『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式威廉髮藝板橋區忠孝店』擔任店長,受該分店負責人張麗雪之監督指揮,負責處理該店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偵緝卷第36頁),且告訴人公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所得之金額共計10萬6,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除已償還部分款項外,餘款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告訴人陳報之被告還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被 告 賴順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順興受雇威康髮藝工作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日式威廉板橋忠孝店擔任店長,受該分店負責人張麗雪之監督指揮,負責處理該店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順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3年4月
6 日,在上址店內,將同年月1日至6日間所收取之該店營業額新臺幣(下同)31565元、其負責保管之共同福利金16363元及預計發放之103年3月份員工薪資58872元共1068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侵占入己,隨後捲款逃逸。
二、案經張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順興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 │ │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張麗雪於警詢│日式威廉板橋忠孝店之上││ │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開款項遭被告賴順興侵占││ │ │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麗雪之國泰世華銀│佐證被告有收取持有前開││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威廉│款項之事實。 ││ │一部忠孝店營業日計總表各│ ││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