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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宏

張嘉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嘉宏、張嘉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市○○區○○段00000 地號及同段00000 建號異動索引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19 號民事案卷及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案卷及判決」,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宏、張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嘉宏與被告張嘉玲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張嘉宏、張嘉玲為避免被告張嘉宏之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偽辦理不實之不動產登記,對主管機關為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惟其等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張嘉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張嘉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嘉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張嘉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張嘉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 元,予以適當之警惕,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被告張嘉宏及張嘉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81號被 告 張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嘉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0樓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宏與張嘉玲為姐弟,賴子涵(原名賴倩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張嘉宏前妻。張嘉宏前因與翁裕翔共同詐欺陳德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第字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駁回上訴確定。張嘉宏因上開詐欺案件,遭陳德輝對其所有之○○市○○區○路○街000號0樓之房屋及其基地聲請假扣押,然因該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賴子涵名下,故未為法院所准許,後陳德輝對張嘉宏、賴子涵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賴子涵亦因張嘉宏官司纏身,致雙方感情不睦,遂協議離婚,於100年4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應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張嘉宏,並移轉登記於張嘉宏之母張金葉名下,後雙方於100年4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張嘉宏思及陳德輝已對其提出告訴,上開房地若登記於其母名下,日後恐遭又陳德輝以虛偽買賣為由,再提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而張嘉玲於100年2月14日,曾開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臺銀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嘉宏使用,遂與張嘉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告知不知情之賴子涵,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張嘉玲名下,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買賣價金給付之證明,而以賴子涵為出賣人,張嘉宏、張嘉玲為共同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登記至張嘉玲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後張嘉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5 月17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應賠償陳德輝新臺幣(下同)906萬元,該案於101年7 月6日確定。陳德輝取得執行名義後,發現上開房地已移轉登記於張嘉玲名下,遂另行提起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101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陳德輝敗訴,陳德輝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219號確認賴子涵與張嘉玲上開房地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判決張嘉玲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賴子涵應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嘉宏,該案103年2月26日確定。後陳德輝聲請執行並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房地,張嘉宏心有不甘,遂將上開房屋大肆破壞(張嘉宏所涉侵占及毀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陳德輝於104年4月8日前往上開房屋,發現房屋遭人大肆破壞,憤而向本署提出告訴,於偵查中,為本署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張嘉宏之供稱:上開房地原為被告張嘉宏所有,借名登記於賴子涵名下,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張嘉玲名下之事實。

(2)被告張嘉玲於偵查中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1.上開房地原為被告張嘉宏所有,借名登記於賴子涵名下,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張嘉玲名下之事實。

2.本件被告2人辯稱係用與給付買賣價金之臺銀華江分行帳戶並非被告張嘉玲使用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1)上開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原登記於賴子涵名下,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張嘉玲名下之事實。

(2)離婚協議書:上開房地原為被告張嘉宏所有,借名登記於賴子涵名下之事實。

(3)被告張嘉宏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下稱臺銀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臺銀華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月27日執行命令:

1.被告張嘉宏上開臺銀天母分行帳戶於98年9 月21日、98年10月8日、98年10月29日、99年2月11日、99年3月2日均曾有同案刑事被告翁裕翔匯入款項,經陳德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於100年1月27日遭扣押,而臺銀華江帳戶即於100年2月14日開戶,並分別於100年4月8日、100年5月9日、100年6月8 日經翁裕翔匯入款項,證明臺銀天母分行帳戶係被告張嘉玲開立交由被告張嘉宏使用之事實。

2.被告張嘉玲用以繳納上開房地貸款本息所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貸款本息之款項,大多由上開臺銀華江分行帳戶轉入,證明該帳戶雖有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但資金係源自被告張嘉宏使用之臺銀華江分行帳戶匯入後繳納,難認被告張嘉玲有繳付上開房地貸款本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宏與張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