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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民國

105 年10月6 日下午凌晨3 、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6 月8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一)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三)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

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一)、(二)之應執行刑1 年2 月及(三)、(四)之應執行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84年6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1月18日。(六)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復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87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

3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八)、(九)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 年 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11月18日、(六)之罪刑9 月及(七)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年7 日。(十)另於92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十一)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十)、(十一)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裁定,就(十一)之罪刑減為2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

(十一)之罪刑5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一)至(九)之罪刑,除5 年2 月、5 年6 月不應減刑之罪刑外,其餘各罪刑經前揭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一)、(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三)至(五)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六)、(七)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八)、(九)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經減刑後,上開殘刑6 年7 日更為2 年8 月7 日,並與(十)、(十一)之應執行刑5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