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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佳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佳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查封不動產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其中並應將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等事項記明於查封筆錄,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提出有關文書,是執行查封不動產時,書記官製作查封筆錄時應詳載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嗣執行法官及書記官並得就該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為必要之調查及訊問相關人員,惟此僅係在於確定查封時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例如第三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等,以逐項記明在查封筆錄上,或有何第三人占用查封之不動產,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然執行法院調查時僅係依第三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相關文件而形式認定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至該租賃關係是否真實,係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實體審理認定,從而被告持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向執行法院陳報,使執行法院登載於拍賣公告,自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損害債權人對該不動產之求償(因拍定後不予點交,拍賣價額通常較正常市值為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降低競標者之意願、避免本案房地遭拍賣,竟持不實之租賃契約,向法院陳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執掌之拍賣公告之拍賣不動產附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即告訴人陽信公司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於中國大陸從事設計師之工作,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33號被 告 梁佳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佳玲(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溪頭83地號土地暨其上574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57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房屋係自行居住使用,並未實際出租予吳裕興,竟意圖延宕民事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2份,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在拍賣公告上載明上開房屋部分房間出租予吳裕興不予點交,致上開房屋於第一次、第二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而流標,經2次減價程序,於第三次拍賣程序亦無人應買而由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承受,致影響上開房屋之拍賣程序及價格。

二、案經陽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梁佳玲於偵查中之部│被告坦承就上開房屋曾與吳││ │分自白 │裕興簽訂租賃契約,但吳裕││ │ │興於簽訂租賃契約後並沒有││ │ │實際居住在該處,該處係由││ │ │伊居住使用。 │├──┼───────────┼────────────┤│二 │證人吳裕興於偵查中之證│證人證稱被告積欠伊款項,││ │述 │於102年間遂將上開房屋欲 ││ │ │出租予伊抵債而簽訂租賃契││ │ │約,後來雙方鬧翻,伊並沒││ │ │有搬過去實際居住等語。 │├──┼───────────┼────────────┤│三 │證人即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證人證稱伊至上開房屋進行││ │處書記官李郁禎於偵查中│查封時,被告陳稱上開房屋││ │之證述 │均係自用,並無出租情形等││ │ │語,被告嗣後於104年10月2││ │ │1日陳報租賃契約書。 │├──┼───────────┼────────────┤│四 │證人即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證人證稱伊於查封當天有到││ │處執達員王祐丞於偵查中│現場,查封現況如查封筆錄││ │之證述 │所載,伊詢問被告後,依照││ │ │被告講述記載在查封筆錄上││ │ │,上開房屋被告陳稱均係自││ │ │用,並無出租情形,被告於││ │ │104年10月21日陳報租賃契 ││ │ │約書。 │├──┼───────────┼────────────┤│五 │新北地院第一次拍賣公告│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載明:‧││ │及第二次拍賣公告各1份 │‧‧梁佳玲於104年12月1日││ │ │勘測時在場補稱:本件5748││ │ │建號(新北市○○區○○路││ │ │2段181號15樓)內次主臥室││ │ │部分房間自查封前即已出租││ │ │予第三人吳裕興占用使用,││ │ │租賃期間自查封前之102年 ││ │ │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 │止,租用每月2萬元;本件 ││ │ │5763建號(新北市板橋區長││ │ │江路2段183號15樓)內次主││ │ │臥室部分房間自查封前即已││ │ │出租予第三人吳裕興占用使││ │ │用,租賃期間自查封前之10││ │ │3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 ││ │ │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等語 ││ │ │,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 │ │稽,本件建物除上開出租部││ │ │分拍定後不點交外,其餘部││ │ │分拍定後依現況點交。 │├──┼───────────┼────────────┤│六 │查封筆錄1份、現況照片3│被告於104年9月23日9時30 ││ │張 │分查封當時在場陳稱上開房││ │ │屋係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 │ │租他人情形。 │├──┼───────────┼────────────┤│七 │租賃契約書2份 │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向新 ││ │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 │ │房屋之租賃契約書2份之事 ││ │ │實。 │├──┼───────────┼────────────┤│八 │執行筆錄(勘測)1份 │被告於104年12月1日12時30││ │ │分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 │ │員表示,104年9月23日未陳││ │ │明上開房屋有部分房間出租││ │ │,今日補陳(租約已陳報法││ │ │院)。 │├──┼───────────┼────────────┤│九 │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拍賣筆│上開房屋於105年8月24日第││ │錄(甲標)1份 │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債││ │ │權人亦未承受,底價及保證││ │ │金各按本次各減20%。 │├──┼───────────┼────────────┤│十 │不動產第二次拍賣拍賣筆│上開房屋於105年10月19日 ││ │錄(甲標)1份 │第二次拍賣時,無人應買,││ │ │債權人亦未承受,底價及保││ │ │證金各按本次各減20%。 │├──┼───────────┼────────────┤│十一│不動產第三次拍賣拍賣筆│上開房屋於105年11月16日 ││ │錄(甲標)1份 │第三次拍賣時,無人應買,││ │ │由債權人以8000萬元承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