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青峯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許龍仙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DAWIN(中文譯名:林達敏)
王周來劉宜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6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0號、第27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青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許龍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DAWIM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周來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青峯、許龍仙、王周來、甲○○、印尼籍女子DAWIN (中文譯名:林達敏,綽號「TAMI」、「阿敏」,以下以中文名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部分記載「另案通緝」應予刪除,及證據方面應予補充:
「被告葉青峯、許龍仙、王周來、林達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青峯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5 人與陳漢榮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葉青峯等5 人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惟其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未記載有何關於圖利容留A1性交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顯為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等人自102 年12月初起至103 年6 月10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此期間內密集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係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葉青峯前於
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龍仙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王周來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6,000 元確定,於100 年7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葉青峯、許龍仙、王周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葉青峯、許龍仙前已因媒介性交易為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屢蹈覆轍,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得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起訴書固敘及被告葉青峯等人就從事媒介A1性交易所得報酬比例,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計算A1實際性交易之概數,且其中由被告王周來或另案被告陳漢榮搭載A1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亦無從區別,雖A1曾於偵查中證述其所寄存於林達敏處之款項新臺幣32萬元係其性交易所得,惟此部分或有可能與其先前看護報酬混同,亦無其他證據足佐此款項俱為性交易所得,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本案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逕以推估方式計算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63號105年度偵字第1156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被 告 葉青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龍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DAWIM (中文姓名:林達敏,印尼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王周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青峯(綽號「峯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龍仙(綽號「龍妹」)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王周來(綽號「鳥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7 日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與甲○○(綽號「小小高」,另案通緝)、DAWIM(中文姓名:林達敏,綽號 「TAMI」、「阿敏」,印尼籍)與陳漢榮(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葉青峯係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 樓宮廟作為應召站據點,並擔任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月初起,先由擔任仲介之DAWIN,以每成交一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仲介代號 0000000A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A1)予葉青峯,再由王周來負責承租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處房屋供A1居住,並由甲○○接聽電話招攬男客,許龍仙則負責安排王周來或陳漢榮駕車搭載A1至新北市泰山區、蘆洲區、鶯歌區及臺北市等處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不特定男客與A1之性交易代價則為每次4000元不等,由A1向男客收取後,將款項交予王周來或陳漢榮,王周來,陳漢榮則再將餘款交予許龍仙或甲○○;王周來或陳漢榮搭載A1前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可獲取300 元之報酬,A1每次與男客性交易可分得之900 元報酬,甲○○則獲取不詳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葉青峯與許龍仙拆帳牟利。嗣於103年6月10日,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陳漢榮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1前往摩根汽車旅館203 號房與張國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葉青峯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與被告許龍仙、王周來、劉││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宜達、DAWIN 均為朋友,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 │ 其之前(101年間)因妨害風化 ││ │ │ 案件為警查獲後,就沒有再犯,││ │ │ 故未與被告許龍仙等人媒介A1性││ │ │ 交等語。 ││ │ │2.○○市○○區○○路000巷00弄0││ │ │ 號0樓是其住處兼宮廟,A1 有去││ │ │ 宮廟裡找被告DAWIN 聊天,且被││ │ │ 告DAWIN住在宮廟樓上4樓。 │├──┼───────────┼───────────────┤│ 2 │被告許龍仙於警詢時及偵│1.其與被告葉青峯係男女朋友關係││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自98年間交往至今;被告DAWI││ │ │ N 之前常來被告葉青峯開設上址││ │ │ 宮廟;其看過被告王周來幾次,││ │ │ 知道被告王周來在一家全部都是││ │ │ 外籍賣淫女子之應召站擔任經紀││ │ │ 兼馬伕,被告王周來曾向被告葉││ │ │ 青峯借錢,其有幫忙催討又被告││ │ │ 王周來與A1較熟,其數年前有看││ │ │ 過被告王周來駕駛計程車搭載A1││ │ │ ,被告王周來將車停在巷口自行││ │ │ 前來宮廟;被告甲○○係被告葉││ │ │ 青峯之朋友,偶爾會來廟。 ││ │ │2.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 │ │ 稱:其於99年間經營應召站為警││ │ │ 查獲、入監執行後即未再犯,未││ │ │ 媒介A1與男客性交,印象中看過││ │ │ A1幾次,但A1是與被告王周來前││ │ │ 來,其與A1不熟且沒有交集等語││ │ │ 。 │├──┼───────────┼───────────────┤│ 3 │被告DAWIM於警詢時及偵 │1.被告葉青峯是其萬華住處樓下鄰││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居,其約於102年、103年間認識││ │ │ A1,A1是印尼人,A1曾前往其萬││ │ │ 華住處2、3次,A1當時稱呼其為││ │ │ 阿敏姐姐或姐姐。 ││ │ │2.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 │ │ 稱:其僅知A1是逃逸外勞,但不││ │ │ 知A1從事何工作,又A1當時有陸││ │ │ 續寄放共約32、33萬元現金給其││ │ │ 存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其事後僅有返還7萬5000 元給A1││ │ │ ,另A1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 │ │ 其與A1之對話等語。 ││ │ │3.A1於103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從事││ │ │ 性交易後,A1有撥打電話通知其││ │ │ ,其有搭車前往A1當時之蘆洲租││ │ │ 屋處收東西,房東並退還1 萬元││ │ │ 之押金予其。 │├──┼───────────┼───────────────┤│ 4 │被告王周來於偵查中之供│1.其認識被告葉青峯、許龍仙、DA││ │述及證述 │ WIM 與同案被告甲○○,被告許││ │ │ 龍仙是葉青峯之女友,其稱呼被││ │ │ 告葉青峯為「峯哥」、稱呼被告││ │ │ 甲○○為「阿達」,又其綽號為││ │ │ 「鳥來」。被告DAWIM綽號為「 ││ │ │ 阿敏」,承租被告葉青峯開設之││ │ │ 宮廟樓上頂樓加蓋,有2、3位印││ │ │ 尼小姐在該處出入。 ││ │ │2.其最早認識同案被告甲○○,劉││ │ │ 宜達表示他們那裡缺司機,請其││ │ │ 前往幫忙幾天,他們將小姐電話││ │ │ 給其,其即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接││ │ │ 小姐上車等電話,機房再通知其││ │ │ 搭載小姐前往旅館、住家等處,││ │ │ 小姐是去從事性交易,又每天晚││ │ │ 上其均將小姐性交易所得交給劉││ │ │ 宜達。甲○○曾帶其前往被告葉││ │ │ 青峯開設之宮廟泡茶,多少有聽││ │ │ 到被告葉青峯與甲○○等人在談││ │ │ 論小姐之事。 ││ │ │3.其於103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在││ │ │ 新北市永和區為警查獲擔任馬伕││ │ │ ,而A1與綽號「小陳」之馬伕(││ │ │ 即陳漢榮)是於同日19時30分許││ │ │ 被蘆洲分局警察查獲賣淫,是其││ │ │ 交保出來後甲○○告知其,當天││ │ │ 被警察查獲之人有其、「小陳」││ │ │ 與A1,「小陳」係搭載A1前往蘆││ │ │ 洲區中正路之摩根汽車旅館性交││ │ │ 易為警查獲,當時其公司總共有││ │ │ 3 個司機負責搭載小姐去機房指││ │ │ 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 │ │4.甲○○是負責晚上收工後收錢之││ │ │ 人,機房會告知其當天拿多少錢││ │ │ 、小姐拿多少錢,剩下的錢就交││ │ │ 給甲○○。又其薪水是以計時,││ │ │ 每小時300元,一天上班8小時。││ │ │ 有時其晚下班,向甲○○表示當││ │ │ 天無法交錢,隔天再補交,劉宜││ │ │ 達就會告知其說被告葉青峯說不││ │ │ 行,一定要當天交錢。 ││ │ │5.應召站機房人員有一男一女,男││ │ │ 生是一位綽號「小高」之人,其││ │ │ 沒看過本人。 ││ │ │6.其聽被告葉青峯、許龍仙及劉宜││ │ │ 達說A1是被告DAWIM帶來的,應 ││ │ │ 該就是被告DAWIM介紹A1從事性 ││ │ │ 交易,就是被告葉青峯、許龍仙││ │ │ 、DAWIM及甲○○在做應召站, ││ │ │ 只要有客人時,被告許龍仙就會││ │ │ 打電話叫其載小姐過去,被告許││ │ │ 龍仙不是機房人員但有老闆娘架││ │ │ 勢,其為此與被告許龍仙爭吵多││ │ │ 次,他們每個人都可以叫其載小││ │ │ 姐,甲○○有交給其一個公司門││ │ │ 號,並說只要該門號撥打電話給││ │ │ 其指示,其都要照做,都是被告││ │ │ 許龍仙及「小高」撥打電話叫其││ │ │ 載小姐。又其有在宮廟內聽過被││ │ │ 告許龍仙撥打電話指示「小陳」││ │ │ 搭載A1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 │ 。 ││ │ │7.A1為警查獲前居住之蘆洲區光華││ │ │ 路(4樓頂樓加蓋) 租屋處本來││ │ │ 是其所承租,其打算搬至三重要││ │ │ 退租時,被告DAWIM 叫其不要退││ │ │ 租,讓給A1住就好,因此其有前││ │ │ 往被告DAWIM 承租之宮廟頂樓加││ │ │ 蓋搭載A1及行李搬至蘆洲租屋處││ │ │ 。 ││ │ │8.否認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其進││ │ │ 入這個應召站工作時,經由劉宜││ │ │ 達等人得知,知道A1已經在裡面││ │ │ 做了10幾天,據其瞭解,A1是自││ │ │ 願從事性交易,其有向A1說過A1││ │ │ 天生適合作性交易等語。 ││ │ │9.其於105年6月10日為警查獲當天││ │ │ 晚上6 點多,自新北地檢署交保││ │ │ 出來,係由被告甲○○駕車搭載││ │ │ 其與被告DAWIM、被告DAWIM之男││ │ │ 友到A1之蘆洲租屋處退還押租金││ │ │ 1萬元,因被告DAWIN之前要求其││ │ │ 將該租屋處讓與A1住,其有要求││ │ │ A1出押租金,A1因此交給其1萬 ││ │ │ 元,當時房東退還1萬元押金給 ││ │ │ 其後,其退還給被告DAWIM,但 ││ │ │ 其不知被告DAWIM有無還給A1。 ││ │ │10.其最後一次看到被告葉青峯是 ││ │ │ 105年4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 ││ │ │ 民族路檳榔攤,被告葉青峯向 ││ │ │ 其提到本件被害人是一位綽號 ││ │ │ 「玲玲」(即A1)之印尼籍女 ││ │ │ 子,還說如果警察問其什麼或 ││ │ │ 傳喚其出庭,其都回答不知道 ││ │ │ 。 │├──┼───────────┼───────────────┤│ 5 │證人陳漢榮於偵查中之證│1.其認識被告葉青峯與被告王周來││ │述 │ ,被告葉青峯是一間宮廟主持人││ │ │ 。 ││ │ │2.其於103年6月10日為警查獲駕駛││ │ │ 計程車搭載一位印尼籍、綽號「││ │ │ 玲玲」(即A1)之小姐前往旅館││ │ │ 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前其搭載││ │ │ 小姐前往性交易4、5次,時薪30││ │ │ 0 元,係經由被告王周來介紹擔││ │ │ 任馬伕,被告王周來留公司電話││ │ │ 給其,表示要載小姐時,綽號「││ │ │ 小高」之人會撥打電話給其,因││ │ │ 此之後其前往蘆洲搭載「玲玲」││ │ │ 前往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都是││ │ │ 「小高」撥打電話通知,其不知││ │ │ 每次性交易價格為何,「玲玲」││ │ │ 性交易結束後不會交錢給其,其││ │ │ 薪水是被告王周來每4小時或每 ││ │ │ 幾小時聯絡其至約定地點交付。││ │ │3.其擔任馬伕時僅搭載過「玲玲」││ │ │ 一位小姐,感覺「玲玲」是自願││ │ │ 賣淫,又其前往蘆洲區中華路97││ │ │ 巷口搭載「玲玲」時,「玲玲」││ │ │ 旁邊無人看管,行動應是自由。││ │ │4.其有前往被告葉青峯開設之萬華││ │ │ 宮廟1 次,認為被告葉青峯應係││ │ │ 應召站老闆,被告許龍仙則在宮││ │ │ 廟燒香拜拜。 │├──┼───────────┼───────────────┤│ 6 │證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1.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局刑案偵查報告(103年8│2.被告DAWIM收取A1交付之大額現 ││ │月19日、104年7月30日)│ 金後,陸續存入其申設之第一商││ │、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證│ 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人A1出具其與被告DAWIM │ ││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1份、第一商業銀行萬華 │ ││ │分行105年6月4日一萬華 │ ││ │字第00053號函文檢附被 │ ││ │告DAWIM申設之帳戶開戶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 │1份 │ │└──┴───────────┴───────────────┘
二、核被告葉青峯、許龍仙、DAWIN、王周來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4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陳漢榮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青峯、許龍仙、DAWIN 、王周來、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陳漢榮於102年12月初起至103年6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A1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葉青峯、許龍仙、王周來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231之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監控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報告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A1指證被告4 人監控、脅迫、恐嚇其從事性交易,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質諸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一開始是不得已從事性交易,因為伊想快點賺錢回印尼,後來因為每天要接很多客人導致身體不適,伊不想做,被告葉青峯等人會恐嚇伊繼續接客,因伊是逃逸外勞,伊怕被告葉青峯等人報警,所以不敢不答應,被告王周來時常恐嚇伊說如果不乖,要伊小心一點,會報警抓伊,被告葉青峯、許龍仙也會罵伊,但沒有打伊,甲○○會在萬華宮廟跟伊說晚上不要亂跑,不然會被警察抓,又因被告王周來恐嚇伊時都是在車上,沒有錄音,也沒有其他證人在,另伊賣淫期間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想逛街也可以自由外出,但伊不敢逃跑,因為怕被警察抓,伊也沒有地方可以去,伊蘆洲租屋處是透天厝,從1樓上去5樓,伊忘記4樓還是5樓有裝設監視器,但不是被告葉青峯等人裝設,是房東裝設等語;是依證人A1證述,並未見被告4 人有何施用暴力,而將證人A1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之情形,且觀諸卷附證人A1與被告DAWIM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A1 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及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聯絡,且其亦自陳可自行外出逛街之情形,堪認其未遭被告 4人拘禁監控而與外界隔絕,亦未陷於遭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求助之處境。甚而證人A1尚且係認從事性交易能獲致較豐厚之利潤而自願為之,益徵被告4 人並非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上開證人從事性交易。縱使證人A1證述被告4 人稱外出將遭致警察逮捕為真,惟此應係囿於其係逃逸外勞之身分,客觀上本即有隨時為警查緝之可能性,故縱認被告4 人曾告知其此情,惟確有可能是單純提醒其需注意提高警覺,任意在外活動將提高警方查獲之風險,避免貿然活動影響自身及被告4 人遭查獲,故此亦難認符合惡害通知之恐嚇概念,而以相關罪責相繩。此外,證人A1另證稱其賣淫期間有將性交易所得約32萬元寄放在被告DAWIM 處,係因其每日與被告王周來結算薪水,被告DAWIM 說怕其錢不見,而建議其將錢寄放在被告DAWIM處,因此其賺取之性交易所得每存到5至10萬元,便會撥打電話聯絡被告DAWIM,將錢拿至被告DAWIM租屋處,其忘記總共拿過幾次等語,則此既係證人A1自行決定將賺取之性交易所得暫時交予被告DAWIM保管,並非被告4人有積欠證人A1應得報酬之情,且被告4 人並無自始即濫行羅織名目以不當債務約束渠等之行為,再衡諸被告4 人所支付證人A1實拿900 元之報酬,亦顯非低落。是綜上論斷,足認本件透由被告葉青峯等人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證人A1係自願從事性交易工作,非受被告葉青峯等人之強暴、脅迫而違反意願所為,且其在容留之處所期間,皆可自由進出,亦得持有手機與親友任意聯絡,並非與外界隔絕,或有何遭受毆打、凌虐、監控、剝削等情事,甚至其得自行決定是否從事賣淫之工作,自難遽以證人A1片面之指述認其有何限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從而,本件顯與刑法第231之1條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