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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1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

6 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建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建隆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於事實欄三部分構成累犯)。

二、呂建隆於97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行經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且未有人居住之倉庫前,見上址倉庫大門已遭破壞,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門進入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林宜裕置於上開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林宜裕發現附表所示之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置於上址內之菸蒂送鑑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調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呂建隆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呂建隆於106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45分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通緝中,在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前,當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間,經警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候訊。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呂建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歐陽樺引導新收人犯與其同一拘留室候訊,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先起身至拘留室鐵門旁,利用司法警察歐陽樺打開拘留室房門之際,衝撞鐵門後欲乘機逃離上開拘留室,然因司法警察歐陽樺及時擋住鐵門,其他司法警察見狀,亦上前支援,並將呂建隆壓制在地,呂建隆未能脫逃得逞而未遂。

四、案經林宜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建隆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5 年10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91393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勘查照片共10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建隆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1 份、被害人歐陽樺受傷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事實欄三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因遭司法警察制伏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脫逃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

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且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應服從判決接受執行,竟以強暴手段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不宜寬待,惟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宜裕,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61條第4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一│高速水壓治療器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物,惟未扣案,││ │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宜裕 │├─┼──────────────┼────────────────────┤│二│車床零件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物,惟未扣案,││ │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宜裕 │├─┼──────────────┼────────────────────┤│三│機械零件炭鋼珠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物,惟未扣案,││ │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宜裕 │├─┼──────────────┼────────────────────┤│四│機械零件分度盤3 個 │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物,惟未扣案,││ │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宜裕 │├─┼──────────────┼────────────────────┤│五│活動頂針4 個 │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物,惟未扣案,││ │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宜裕 │├─┼──────────────┼────────────────────┤│六│機械零件DIAFARM 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物,惟未扣案,││ │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宜裕 │├─┼──────────────┼────────────────────┤│七│機械零件2 個 │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物,惟未扣案,││ │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宜裕 │├─┼──────────────┼────────────────────┤│八│磨床馬達3 個 │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物,惟未扣案,││ │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宜裕 │├─┼──────────────┼────────────────────┤│九│日立廠牌冷氣1 臺 │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物,惟未扣案,││ │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宜裕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