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偉懿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李維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6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偉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方偉懿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被告方偉懿涉犯傷害、侵入住居、公然侮辱、毀損案件部分,告訴人莊元齊業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桌上型電腦」應更正為「桌上型電腦螢幕」、第14行「腹部挫傷淺撕裂傷」應更正為「腹壁挫傷淺撕裂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偉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6年4月24日調解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貿然出言恐嚇告訴人莊元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人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見前述),是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673號被 告 方偉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偉懿於民國105年12月6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先以不明物體敲打莊元齊位於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大門,俟莊元齊手持攝影機開門查看狀況之際,方偉懿竟未經莊元齊之同意,逕行進入上址門內,先徒手打落莊元齊手上之攝影機,又以拳頭毆打莊元齊臉部,致莊元齊所戴眼鏡遭打落,再持屋內放置之行李箱、餐桌椅、硬碟、筆電、數位光碟等物,攻擊莊元齊身體,同時接續以「幹你娘,機掰」、「你會死」(台語)等語恫嚇、辱罵莊元齊,以使莊元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莊元齊所有之住處大門、攝影機、硬碟、筆電、餐桌椅、光碟、櫃子、行李箱、桌上型電腦、眼鏡等物均受有損壞,且因而受有左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腫、腹部挫傷淺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前額瘀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元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偉懿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莊元齊││ │偵訊中之供述 │住處,卷附錄音檔案罵髒話聲音││ │ │是被告聲音,有與告訴人拉扯之││ │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元齊│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述 │ │├──┼─────────┼──────────────┤│3 │證人林錫福、林志銓│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莊元齊││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住處,雙方發生爭吵之事實。 ││ │證述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105年12月6日診斷證│ ││ │明書 │ │├──┼─────────┼──────────────┤│7 │現場及物品遭損壞之│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告訴人住處││ │照片 │大門、攝影機、硬碟、筆電、餐││ │ │桌椅、光碟、櫃子、行李箱、桌││ │ │上型電腦、眼鏡等物受有損壞之││ │ │事實。 │├──┼─────────┼──────────────┤│8 │錄音檔案光碟、錄音│全部犯罪事實。 ││ │譯文、告訴人庭程錄│ ││ │音分段摘要 │ │├──┼─────────┼──────────────┤│9 │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畫│被告與案發前,有與證人林錫福││ │面 │、林志銓在中庭碰面,再先後離││ │ │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整體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上揭犯行,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請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告訴人莊元齊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強拉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侵入後,強行拉住告訴人毆打,且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台語)及指稱告訴人一直報警等情,涉有強制、殺人未遂、妨害秘密等罪嫌。然被告係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侵入告訴人住處,非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即難遽以殺人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告訴人證稱被告持告訴人住處餐桌椅、行李箱手把等堅硬物品攻擊告訴人身體,而觀諸告訴人莊元齊所受之傷害及部位,尚非可直接、立即造成生命之危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以行為人無故利用工具、設備或使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構成要件,而告訴人報警行為應認非屬非公開之活動,即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乃接續實施之一行為,具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