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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其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陽其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04 年12月10日某時」,應更正為「104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19分起至

0 時25分止」;第12行「104 年12月24日某時」,應更正為「104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59分起至3 時0 分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取得遊戲點數使用,茲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線上盜刷遊戲點數之犯行,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104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

19 分 起至0 時25分止、104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59分起至

3 時0 分止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各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各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6862號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盜刷告訴人林家田信用卡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20 元、807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 告 陽其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其泰與林家田前為好友。因林家田所申請之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前開信用卡)有申請小額付費,因消費爭議,林家田欲申請退費。陽其泰遂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前某時,對林家田佯稱欲代其接洽大眾銀行接洽退費及點數問題,須知悉前開信用卡之卡號及有效期限等資料,致林家田信以為真,因而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前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與陽其泰,使陽其泰得知前開信用卡之刷卡資訊。陽其泰遂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登入網際網路,使用林家田前開信用卡之資料,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接續盜刷新臺幣(下同)30元共4筆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經林家田察覺有異警告陽其泰後,陽其泰復於104年12月24日某時,以同一方式使用林家田前開信用卡之資料,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上網,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接續盜刷2,690元共3筆(合計前後共盜刷8,19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嗣經林家田發現遭盜刷報警偵辦查獲。

二、案經林家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編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陽其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詐得告訴人之信用卡││ │中之供述 │資料及上網盜刷其信用卡之││ │ │事實 │├──┼───────────┼────────────┤│ 二 │告訴人林家田警詢及偵查│受騙提供資料及遭盜刷信用││ │中之指訴及證詞 │卡之事實 │├──┼───────────┼────────────┤│ 三 │林家田之大眾銀行信用卡│證明被告有上網盜刷告訴人││ │申請書影本、刷卡明細、│之信用卡得利之事實 ││ │刷卡後手機簡訊通知之照│ ││ │片 │ │└──┴───────────┴────────────┘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上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網頁,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商品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後顯示於網頁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盜刷4筆、於104年12月24日盜刷3筆,均於同一日內之密集時間以同一方式為之,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及104年12月24日所為之盜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