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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5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振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振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㨗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將告訴人蘇心怡所有之犬隻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侵占之犬隻已歸還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57號被 告 陳振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振㨗(所涉竊盜、毀損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8月17日3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生鮮超市」(下稱上開超市)旁之人行道上,發現蘇心怡所有、因蘇心怡在上開超市內購物,而暫時脫離蘇心怡本人持有之馬爾濟斯犬1 隻(下稱上開犬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犬隻抱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上開犬隻侵占入己。嗣蘇心怡購物後未見上開犬隻報警處理,並透過鄰居陳亦菖及陳亦菖友人黃秉榮協助聯絡陳振㨗於104年8月19日4時47分許歸還上開犬隻。

二、案經蘇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振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述 │抱走上開犬隻之事實不諱,││ │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 │辯稱:伊知悉上開犬隻有主││ │ │人,但因等不到主人出現,││ │ │伊擔心上開犬隻跑至道路上││ │ │會遭車輛撞擊,遂出於好心││ │ │將上開犬隻帶離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心怡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 │ │├──┼───────────┼────────────┤│ 3 │證人陳文燁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現││ │查中之結證 │上開犬隻後,表示等不到主││ │ │人,便將上開犬隻帶至車上││ │ │並表示要報回家飼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秉榮│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把││ │於偵查中之結證 │玩上開犬隻,且證人黃秉榮││ │ │經友人陳亦菖告知被告將上││ │ │開犬隻抱離後,即聯絡被告││ │ │將上開犬隻帶回之事實。 │├──┼───────────┼────────────┤│ 5 │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陳亦│證明證人陳亦菖經告訴人告││ │菖於偵查中之結證 │知上開犬隻疑遭其友人黃秉││ │ │榮之友人抱走後,聯絡證人││ │ │黃秉榮協助通知被告將上開││ │ │犬隻帶回之事實。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 │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