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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1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乙○○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肆萬元,按月給付,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起至一0六年五月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67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留意及此,適乙○○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子鄭○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中和街方向行駛,同行經該址,因甲○○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而碰撞乙○○所騎乘上開機車,致乙○○及其子鄭○諒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鄭○諒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鄭○諒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另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鄭○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

65600 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乙○○已人車倒地,而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可能因之受有傷勢,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明知未滿18歲之鄭○諒因而受有傷害,仍逃逸現場,是認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

竟未協助救助、施以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求償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現已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而被告業已給付11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附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兼衡告訴人及公訴人之意見,以及被害金額之填補等,因此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且應向乙○○給付損害賠償金4萬萬元,按月給付,給付方式:自106年2 月起至106年5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庭 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