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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簡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44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5666號卷卷第26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水寬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黃燦堂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744號被 告 陳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1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瓊林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瓊林路與豐年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上自瓊林路往豐年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走之黃水寬,致黃水寬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建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水寬(於105 年9 月6 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即其子黃燦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建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中之供述與自白 │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被害││ │ │人黃水寬,且就本件車禍││ │ │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 2 │告訴人黃燦堂於警詢及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全部犯罪事實。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一二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 │├──┼───────────┼───────────┤│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害人未依號誌指示(闖紅││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燈)行走,肇事次因係被││ │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證明書、病歷資料、105 │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年12月27日北醫歷字第10│實。 ││ │00000000號函各1份 │ │└──┴───────────┴───────────┘

二、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以被害人尚受有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急性呼吸衰竭、單雙側聲帶或喉部之麻痺、肺炎、泌尿道感染症等傷害,且被告家人於調解時提及被害人為老年癡呆症患者,而認被告具未必故意傷害意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或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等罪嫌。經查,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前開車禍事故資料,被害人有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行走之情,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實難認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臆測,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並因右側腦梗塞合併左側偏癱,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686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惟證人即謝旭鴻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車禍發生後趕往現場,被害人還是可以講話,只是速度比較慢,身上穿著衣服看不出有無明顯外傷,頭部看不出來有外傷等語;再者,依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函覆以「病人黃水寬於105 年6 月19日送醫時意識清楚,頭部未受撞擊,無頭部外傷;病人於105 年6 月19日車禍,同年6 月23日中風,無直接證據顯示腦中風與車禍所致傷勢有關;病人除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以外之症狀,無直接證據顯示與其

10 5年6 月19日遭遇之車禍有關」等情,有上開醫院105 年12月27日北醫歷字第100011063 號函1 紙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要難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