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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進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款」、第5行有關「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款」,另補充記載「被告李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被告以一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致被害人周隆乾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竟一時疏忽,未盡雇主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所為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之女周嘉玲到庭陳述屬實,並有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據,態度堪認良好,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6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4518號裁定應減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79年 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徒刑執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526號被 告 李進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忠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承攬王翡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屋頂屋簷之防水工程,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周隆乾擔任該工程施工工人,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周隆乾則係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勞工。

李進忠於該日16時20分許,施作上開工程時,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上高處作業之勞工周隆乾,應使周隆乾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拖,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提供上開安全措施,致周隆乾在上址頂樓進行屋簷之防水工程時,不慎墜落地面(高度約18公尺),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性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李進忠之供述 │1.被告李進忠承攬上開工程││ │ │ ,並於105年9月30日,以││ │ │ 1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 │ │ 被害人周隆乾擔任該工程││ │ │ 施工工人之事實。 ││ │ │2.被告李進忠於被害人周隆││ │ │ 乾施工時,未使被害人周││ │ │ 隆乾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 │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 │ ,致被害人周隆乾自上址││ │ │ 頂樓墜落地面,經送醫不││ │ │ 治死亡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周隆乾之女│被害人周隆乾於105年9月30││ │周嘉玲之證述 │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 │進行屋簷之防水工程時,不││ │ │慎自頂樓墜落地面,經送醫││ │ │不治死亡之事實。 │├──┼───────────┼────────────┤│ 3 │證人王翡翠之證詞 │被告於105年9月30日承攬證││ │ │人王翡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 │國慶路149巷1弄9號住處屋 ││ │ │簷防水工程之事實。 │├──┼───────────┼────────────┤│ 4 │證人姚池瑞之證詞 │1.被害人周隆乾與證人姚池││ │ │ 瑞受僱被告,於上開時、││ │ │ 地,進行上開工程施工之││ │ │ 事實。 ││ │ │2.被害人周隆乾於同日16時││ │ │ 20分許,在上開地點進行││ │ │ 屋簷之防水工程時,不慎││ │ │ 自頂樓墜落地面,經送醫││ │ │ 不治死亡之事實。 │├──┼───────────┼────────────┤│ 5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本件事發當日,被告與被害││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人周隆乾、證人姚池瑞一同││ │份 │施作本件工程,被告對被害││ │ │人周隆乾未使用安全帶乙事││ │ │,並非無法監督或糾正,被││ │ │告顯未確實督促被害人周隆││ │ │乾於作業過程中使用安全帶││ │ │之事實。 │├──┼───────────┼────────────┤│ 6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全部犯罪事實。 ││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 │報告及報驗書、刑案現場│ ││ │初步紀錄表、曾出入現場│ ││ │人員名單、偵辦死亡案現│ ││ │場圖、本署勘(相)驗筆│ ││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 │驗報告書、現場圖、亞東│ ││ │紀念醫院病歷、勞動檢查│ ││ │談話紀錄、新北市府勞資│ ││ │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 ││ │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 ││ │生檢查會談紀錄各1份、 │ ││ │相驗照片暨現場拍攝照片│ ││ │116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等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