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杰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杰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郭杰霖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凌晨時分,搭乘陸啓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定前往新北市○○區○○路、宜安路口,車行間因嘔吐造成車輛汙穢,遭陸啓盛索賠清潔費用。惟郭杰霖因認汙穢程度輕微,拒絕賠償,而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抵達上址給付車資後,逕行下車離去,遭陸啓盛攔阻,郭杰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陸啓盛並與之拉扯,致陸啓盛受有右臉挫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陸啓盛,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貳、案經陸啓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郭杰霖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或辱罵告訴人陸啓盛,當時伊遭告訴人從身後抱住,無力反擊,且二人拉扯間,僅伊跌倒受傷,告訴人於案發後延滯許久始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其傷勢來源容有可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凌晨時分,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定前往新北市○○區○○路、宜安路口,車行間因嘔吐造成車輛汙穢,遭告訴人索賠清潔費用,而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抵達上址時,因拒絕賠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4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 至7 、31頁),且有車輛照片3 張(偵卷第14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然其於警詢之初,對
於是否曾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已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偵卷第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直稱因飲酒之故,不清楚是否辱罵穢語(偵卷第47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12月31日凌晨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區○○路、宜安路口,其間被告嘔吐導致車輛汙穢,伊即要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被告悍然拒絕,並於抵達上址給付車資後,逕行下車意欲離去,伊立即上前攔阻,自身後將被告抱住,兩人相互拉扯因而倒地,被告復以拳頭揮打伊臉部,致伊臉部、手部均有擦傷,此時已有路人報警,詎被告於等待警察到場期間,又對伊口出「幹你娘」之穢語等語綦詳(偵卷第5 至7 、31、32頁及本院106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葳自(原名陳泓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20分許,○○○區○○路、宜安路口見有計程車司機與乘客發生衝突,其過程為計程車停車後,乘客下車要跑,司機上前抓住乘客,乘客即朝司機揮拳等語(偵卷第4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無訛(本院106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殊無二致,益徵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有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偵卷第17頁)、照片3 張(偵卷第13頁)在卷足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延滯許久方製作筆錄,其傷勢應非伊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20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為警拍攝受傷照片,旋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診,此時業經診斷為右臉挫傷、右手擦挫傷,而於同日凌晨2 時許離院,此觀卷附照片說明、診斷證明書記載即明。且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自台北慈濟醫院離開,即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許前往安平派出所製作筆錄(偵卷第5 頁),被告則係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始在安平派出所應訊,依其時序歷程,並無任何延滯情形。被告執此為辯,無非臨訟杜撰,不足為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嘔吐造成他人車輛汙穢,本應善盡復原之責,竟拒絕承擔清潔費用在先,復於告訴人阻止離去之際,率然口出穢語,並以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與名譽貶損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較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