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榆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
4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榆(原名吳○禪)自民國95年2 月9 日起至105 年8 月19日止,受僱於里歐燈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代收、提示及保管客戶所支付貨款支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期間,收受客戶所交付如附件一所示未記載受款人之貨款支票後,即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復持向金融機構提示,並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將如附件一所示提示兌現之金額,存入不知情之胞妹吳琇琬(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個人申辦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因此侵占里歐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172萬9,200 元。
㈡吳○榆意圖損害里歐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
前揭任職期間收受客戶所交付如附件二所示之貨款支票共13
7 張後,均無故未予提示或繳回公司,而接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里歐公司因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均已逾支票發行滿一年之期限,須另行循契約關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貨款(除如附件二編號15、16、27、44、47、55、69、77、84等
9 筆所示之票據金額客戶尚未償還外,其餘89筆支票貨款,客戶均已償還),足以生損害於里歐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二、案經里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工作資歷狀況表、悔過書、償還侵占公款計畫書、吳○榆未存支票明細暨所附檔案、被告吳○榆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吳琇琬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吳○榆侵占及還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1頁、第22頁、第71頁、第120 頁至第128 頁、第247 頁至第323 頁、第325 頁至第
32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期間,先後多次侵占公司支票貨款、背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則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既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105 年7 月間,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或任意放置,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之久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2,172萬9,200 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391 萬172 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餘額781 萬9,028元部分,雖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