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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第1447號、第14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皓明知其無給付加油款項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駕駛所竊得原車牌號碼

為00-0000 號改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區○○○道○段○ 號之車容坊五洲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江桂鳳佯稱欲將車輛加滿95無鉛汽油,致江桂鳳陷於錯誤,填加上開車輛27.48 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01 元之95無鉛汽油後,邱○皓未給付價金旋即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㈡於105 年11月2 日13時40分許,駕駛所竊得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AFM-3113號自小客車案件,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同上址之車容坊五洲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李銀燕佯稱欲將車輛加滿柴油,致李銀燕陷於錯誤,填加上開車輛83.58 公升價值約1,680 元之柴油後,邱○皓未給付價金旋即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柴油。

㈢105 年11月10日9 時31分許,駕駛同上㈠所示改懸掛竊得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之俊英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邱榆傑佯稱欲將車輛加滿95無鉛汽油,致邱榆傑陷於錯誤,填加上開車輛51.67 公升價值約1,250 元之95無鉛汽油後,邱○皓未給付價金旋即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㈣於105 年10月14日6 時52分許,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北基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謝明叡佯稱欲將車輛加滿95無鉛汽油,致謝明叡陷於錯誤,填加上開車輛36.38 公升價值約920 元無鉛汽油後,邱○皓未給付價金旋即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二、案經江桂鳳、邱榆傑、謝明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邱○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桂鳳、邱榆傑、謝明叡、殷更颿、證人即被害人李銀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容坊五洲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幀、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北基國際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4393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51頁、106 年度偵字第9743號偵查卷第15頁、第31頁、第32頁、106 年度偵字第11533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油品,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是被告詐得油品4 次,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為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再以上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2名幼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詐得價值701 元、1,680 元、1,250 元、920元之油品,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邱○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柒佰零壹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邱○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壹仟陸佰捌拾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邱○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壹仟貳佰伍拾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邱○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玖佰貳拾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