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傑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雷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傑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製卡機壹台、打碼機壹台、空白磁條卡壹佰零貳張、空白晶片卡伍拾張、磁條捲壹捲均沒收。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星科技筆記型電腦壹台、蘋果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傑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處,收受製卡機1台、打碼機1台、空白磁條卡102張、空白晶片卡50張、磁條捲1捲等器械、原料而持有之,以供日後偽造之用。
二、又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信用卡號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蒐集,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5年4、5月間,利用其所有之扣案筆記型電腦以Q Q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人士,取得辜文爵等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電子郵件信箱、地址、電話及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個人資料(詳細資料詳如卷附個人資料光碟所示)。嗣於105年7月26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搜索,扣得微星科技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及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復經警持上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AA009號倉庫搜索,扣得上開製卡機1臺、打碼機1臺、空白磁條卡102張、空白晶片卡50張、磁條捲1捲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俊傑所犯刑法第204條第1 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87至91、213至215、257至258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辜文爵等人之個人資料列印1份、卷附個人資料光碟暨所附個人資料、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9、53至56、75至77頁),且有扣案之微星科技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製卡機1臺、打碼機1臺、空白磁條卡102張、空白晶片卡50張、磁條捲1捲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器械及原料,對信用卡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其漠視個人資料之保護,危害他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單親須撫養12歲之兒子、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己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製卡機1台、打碼機1台、空白磁條卡102張、空白晶片卡50張、磁條捲1捲,為被告所有,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器械原料,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㈢、扣案之微星科技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有本院106年8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及信用卡,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本件犯行相關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金融卡及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 │卡號、帳號 │發卡銀行 │備註│├──┼────┼─────────┼───────┼──┤│ 1 │蕭榮耀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 │├──┤ ├─────────┼───────┼──┤│ 2 │ │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 │├──┤ ├─────────┼───────┼──┤│ 3 │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 │├──┼────┼─────────┼───────┼──┤│ 4 │馮駿捷 │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 │ │├──┼────┼─────────┼───────┼──┤│ 5 │魏宇哲 │000000000000 │安泰銀行 │ │├──┼────┼─────────┼───────┼──┤│ 6 │高雲月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 │├──┼────┼─────────┼───────┼──┤│ 7 │林詠祥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8 │ │0000000000000000 │ │ │└──┴────┴─────────┴───────┴──┘(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