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水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
757 號、第294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與告訴人丁○○合夥經營溫泉會館,既負責合夥款項及洽商經營溫泉會館事宜之合夥業務,其因業務收取告訴人丁○○所出資之合夥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而侵占入己,自係業務侵占行為,是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言語及簡訊恫嚇告訴人乙○○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竟以言語及簡訊恫嚇告訴人乙○○,對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加以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精神安穩,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機會,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乙○○、丁○○均表示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且被告為如附件事實欄二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丁○○陳述在卷,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願如數給付告訴人,並自106 年6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衡被告倘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至被告為如附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持用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57號105年度偵字第29489號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需錢孔急,且前與乙○○有債務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2日9時許,至乙○○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將所犯槍砲案誣賴給你,如果再讓我上來,我一定會來亂,我會留個子彈給自己」等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威脅乙○○,致其心生畏懼;嗣接續於同年月9 日9 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傳送簡訊予乙○○稱:「(前略)你欠我錢,阿飄叫你不要跟我這個死犯玩(中略)過兩天我再叫少年仔上去就不是這樣處理了,我會會同當地管區或派出所的員警過去的,你我看你真的不到黃河心不死,這是你自己咎由自取,不要怪任何人(中略)你再這樣做只會害死一些無孤(辜)的人,不回應沒關係,兄弟事兄弟理,過幾天我通緝時就沒有這麼好說話了(後略)」等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威脅乙○○,致其心生畏懼。
二、丙○○為億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2 樓,下稱億順公司)負責人,在億順公司邀約丁○○共同合夥經營八里溫泉會館,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 千萬元(共20股,1 股200 萬元),由丁○○出資200萬元(1 股),其則負責收受合夥出資款項,並洽商後續溫泉會館經商事宜,是該合夥出資款項應係合夥財產,不得挪作他用,其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然丙○○嗣洽商該溫泉會館投資案未果,復因其經商積欠債務,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1月9 日,將上開200 萬元挪作償還個人其他債務使用,而侵占其因從事合夥業務而持有之上開200 萬元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1、證明有犯罪事實一之恐嚇事實。 ││ │偵訊供述 │2、證明伊跟吳財文有約定溫泉會館投資 ││ │ │ 案,有跟丁○○收取200萬元,嗣投資││ │ │ 案沒有成功,且伊開設之物流公司虧 ││ │ │ 錢,伊沒有償還告訴人200萬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柳│1、證明犯罪事實一有遭丙○○恐嚇之事 ││ │鴻權偵訊供述、警│ 實。 ││ │詢及偵訊結證 │2、證明確實有此上開溫泉會館案,然因 ││ │ │ 故破局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證明該溫泉會館投資案係被告丙○○跟地││ │附融偵訊陳述 │主吳財文共同募資,其後溫泉會館投資案││ │ │破局,但因順億公司周轉不靈,投資款項││ │ │遭丙○○挪去使用等事實。 │├──┼────────┼──────────────────┤│4 │證人黃藍萩偵訊結│證明被告丙○○於105年初至5月間經濟狀││ │證 │況不佳,尚有向其借款4、50萬元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志│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勇偵訊結證 │ │├──┼────────┼──────────────────┤│6 │證人吳財文偵訊結│證明伊有跟丙○○洽商開設溫泉會館,但││ │證、八里鄉小八里│因故破局、該土地為伊所有等事實。 ││ │坌段訊塘埔小段00│ ││ │00-0000號地號土 │ ││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建物所有權狀、│ ││ │現場照片 │ │├──┼────────┼──────────────────┤│7 │共同經營合夥契約│證明告訴人丁○○確有出資200萬元由陳 ││ │書、匯款申請書 │清水收訖,且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此屬││ │ │合夥財產等事實 │├──┼────────┼──────────────────┤│8 │簡訊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恐嚇事實。 │└──┴────────┴──────────────────┘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為溫泉投資會館案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其將合夥財產挪為己用,清償自己個人債務,應係犯業務侵占罪。故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之恐嚇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犯,且均係侵犯同一告訴人乙○○之個人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 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丁○○告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虛報溫泉會館投資案,向其募得資金200 萬元,然溫泉會館投資案未成案,且未返還投資款項,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查告訴人與被告丙○○有成立合夥契約,共同出資投資上開溫泉會館案乙節,經被告丙○○、告訴人丁○○均供承在卷,並有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附卷可考,是上開溫泉會館案應係合夥契約,且被告丙○○係執行合夥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惟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丙○○既係以侵占之方法違背其任務,應論以業務侵占罪,背信部分應不另論罪。又上開溫泉會館投資案確有所本,係事後因故募資款項未足額等因素,故未成案等情,業經證人吳財文、李附融證述纂詳。且該址亦確實屬證人吳財文所有,告訴人丁○○亦陳稱:伊有去現場看過,那邊沒有什麼旅館,伊想說投資溫泉會館應該會賺錢等語,足認上開投資案亦係經告訴人風險評估,尚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