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寶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寶強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寶強原名曾鈺勲,前因涉嫌詐欺案在越南遭查獲後,於民國 103年11月11日自越南遣返回國,經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同署檢察官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詎曾寶強明知其業經受禁止出國處分,竟為達出國之目的,利用政府機關間個人資料變更管制系統作業傳輸上之時間差,先於104年9月間,以姓名「曾鈺勲」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雅為由,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同時更改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經上開戶政事務所於同年9月9日核准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更改為「曾寶強」、「Z000000000號」,並於同日換發國民身分證,曾寶強取得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後,於翌(10)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姓名「曾寶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重新申辦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則於同年9月11日發給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予曾寶強,曾寶強旋持上開新核發之護照,於同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國,迄至同年10月18日始自行返國。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曾寶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明異議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寶強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之供述。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98號詐欺案件10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同署103年11月13日新北檢榮宿103他6098字第196號函、同署104年3月10日新北檢榮宿103偵30733字第27649號函、同署104年4月15日新北檢榮宿103偵30733字第33044號函、同署104年11月13日新北檢榮宿103偵30733字第65016號函、同署公務電話電話紀錄。
(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 6月27日函附之103年11月18日函文及送達證書。
(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五)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新北板戶字第1053573151號函暨檢附有關被告申請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文件資料。
(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3月15日領一字第10551083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七)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辯稱:伊不清楚法律,並非有意觸法,伊曾去電確認己已未受限制出境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未合,要屬空言飾卸推責之詞,難謂有據,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詳予論敘本院未予採納之理由。
四、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檢察機關所為之禁止出國處分,猶利用政府機關間作業傳輸上之時間差,而達成其出境之目的,所為對國家偵查權之行使已生一定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另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空言圖卸罪責,未能正視己非,尚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違法出國後,尚知自行返國,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