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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惠嫩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前公共道路擺放交通錐,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吳洪岳據報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前往處理,於告知交通錐擺放位置為公用道路,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要求清除後,吳惠嫩仍以一樓住戶應有優先停車權,執為抗辯,吳洪岳即逕行移置其交通錐。詎吳惠嫩為此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吳洪岳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你很霸」之詞侮辱之,足使聽聞者產生警員仗勢欺人之負面觀感,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嗣吳洪岳以吳惠嫩占用公用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掣單舉發,要求出示身分證件,吳惠嫩仍持續咆哮,表明絕不配合之意,而於吳洪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將之帶往勤務處所查驗身分之際,強行揮開、擺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洪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附卷可資佐證,且有員警執勤密錄光碟暨擷取照片31張、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勘驗前開光碟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觀卷附照片、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於警員逕行清除其交通錐時,站立住家門口,對警員稱:「你很霸」,斯時其身邊並無孩童在場,且於警員表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未果,告知將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前後,一再表示並未殺人放火,絕不配合出示證件,並重申一樓住戶停車權利,其犯罪動機顯係出於對警員清除交通錐影響停車及舉發違規之不滿,被告以其係心繫孫兒,始出言不遜、出手抗拒云云,非無避重就輕之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及施強暴行為,其旨均在對警員清除所擺放交通錐、舉發違規之勤務執行表達不滿,犯罪目的無二,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擺放交通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款規定在先,經警員吳洪岳接獲檢舉占用道路情事,為維護公共利益,要求被告清除,並依規定查證身分,此為國家賦與之公權力正當行使,被告拒不出示個人證件,甚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及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