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全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叁點零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施用工具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全世明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公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3.0716公克)、施用工具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全世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 年10月18日、105 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 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同案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㈠至㈣其中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妨害公務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後,與其餘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
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3.071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施用工具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