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洪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洪杰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上午6 時許,與友人謝仲鈞、張世鵬等人,在新北市○○區○○路2段「in9 串燒店」飲酒結束後,在該處騎樓聊天,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被告聽見對面即長江路2 段208 號前有犬隻哀嚎聲,並見1 名送報生即告訴人張文祥持安全帽毆打犬隻(張文祥所涉毀損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衝至對面予以阻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傷浮腫、左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洪杰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文祥及其法定代理人業於106 年8 月28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