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2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元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66號、第6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所詐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丁○○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美髮

店內,聽聞詹孟蓉涉及刑案,認有機可乘,得以利用詹孟蓉及其母甲○○畏懼訟累之心態,向詹孟蓉自稱姓「王」,於

104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止,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詹孟蓉、甲○○,並佯稱可協助幫忙處理詹孟蓉所涉刑案,並幫忙找律師,要支付律師酬金;因律師後續仍處理詹孟蓉之案件,而要再支付律師費用;詹孟蓉可能遭法院羈押,需保釋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因詹孟蓉遺失訴訟資料,須繳交1 萬元為律師撰狀費用;須繳交25,000元予律師作為車馬費,以取回詹孟蓉之保釋金28 萬元;及因以詹孟蓉名義購買之汽車發生車禍,需金錢與被害人和解;因伊父親往世急需金錢,且因已幫忙詹孟蓉甚多,應有所回報;因為詹孟蓉處理刑案,導致伊遭受解雇,需生活費;詹孟蓉被地下錢莊押走,需要錢將詹孟蓉救出來等與官司有關係之各情,致甲○○、詹孟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依丁○○之指示轉帳、匯款予不知情之許瑋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3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瑋岑帳戶)內,並使詹孟蓉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孟蓉帳戶)提款卡1 張及密碼交付予丁○○,丁○○因而詐得共5,361,000 元及前開提款卡1 張。

㈡另於105 年12月17日起至12月25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 段○○號「博雅彩券行」,接續向店員乙○○佯稱公司年終尾牙需要摸彩朋友要買刮刮樂彩券;有大老闆需要刮刮樂彩券;需要金錢周轉,才能將賒帳之刮刮樂彩券債務結清等情,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彩券及借款予丁○○(施用詐術之時間、交付財物時間及所詐得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詹孟蓉、證人徐瑋岑、廖瑋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共28張、徐瑋岑帳戶交易明細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之通話明細報表1 份、博雅彩卷行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乙○○手寫之記帳單照片2 張、告訴人乙○○與LINE帳號「孤獨的人」(即被告)之網路對話翻拍照片55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上開不實之說法,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甲○○、詹孟蓉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沙侵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於104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終能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事實一㈠所詐得之上開提款卡1 張,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前開之物純屬個人提領款項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轉帳或匯款時間│所詐得款項│ 備 註 ││ │ │(新臺幣)│ │├──┼───────┼─────┼──────────┤│ 1 │104年 9月23日 │ 3 萬元│ │├──┼───────┼─────┼──────────┤│ 2 │104 年9 月24日│ 5,000元│ │├──┼───────┼─────┼──────────┤│ 3 │104 年 9月26日│ 3 萬元│ │├──┼───────┼─────┼──────────┤│ 4 │104 年10月 1日│ 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元 │├──┼───────┼─────┼──────────┤│ 5 │104 年10月8 日│ 20萬元│ │├──┼───────┼─────┼──────────┤│ 6 │104 年10月24日│ 3 萬元│ │├──┼───────┼─────┼──────────┤│ 7 │104 年10月25日│ 2 萬元│ │├──┼───────┼─────┼──────────┤│ 8 │104 年10月26日│ 2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0元│├──┼───────┼─────┼──────────┤│ 9 │104 年10月29日│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 │├──┼───────┼─────┼──────────┤│ 10 │104 年11月 9日│ 25,000元│ │├──┼───────┼─────┼──────────┤│ 11 │104 年11月19日│ 3 萬元│ │├──┼───────┼─────┼──────────┤│ 12 │104 年12月 1日│ 1 萬元│ │├──┼───────┼─────┼──────────┤│ 13 │104 年12月11日│ 25,000元│ │├──┼───────┼─────┼──────────┤│ 14 │104 年12月15日│ 5 萬元│ │├──┼───────┼─────┼──────────┤│ 15 │104 年12月17日│ 88,000元│ │├──┼───────┼─────┼──────────┤│ 16 │104 年12月18日│ 107,000元│ │├──┼───────┼─────┼──────────┤│ 17 │104 年12月21日│ 21,000元│ │├──┼───────┼─────┼──────────┤│ 18 │104 年12月25日│ 6 萬元│ │├──┼───────┼─────┼──────────┤│ 19 │104 年12月29日│ 10萬元│ │├──┼───────┼─────┼──────────┤│ 20 │105 年1 月11日│ 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 21 │105 年1 月12日│ 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 22 │105 年1 月14日│ 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 23 │105 年1 月18日│ 6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 24 │105 年1 月21日│ 1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 25 │105 年1 月25日│ 8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 26 │105 年1 月26日│ 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 總計│ 5,361,000元│└──────────┴────────────────┘附表二┌──┬─────────┬───────┬──────┐│編號│施用詐術時間 │交付財物之時間│所詐得財物 │├──┼─────────┼───────┼──────┤│ 1 │105 年12月17日 │105年12月19日 │價值9 萬元之││ │ │ │刮刮樂彩券 │├──┼─────────┤ ├──────┤│ 2 │105 年12月19日 │ │價值18萬元之││ │ │ │刮刮樂彩券 │├──┼─────────┼───────┼──────┤│ 3 │105 年12月20日(起│105年12月24日 │價值141,500 ││ │訴書誤載為104 年)│ │元之刮刮樂彩││ │ │ │券 │├──┼─────────┤ ├──────┤│ 4 │105 年12月21日(起│ │價值18,000元││ │訴書誤載為104年) │ │之刮刮樂彩券│├──┼─────────┤ ├──────┤│ 5 │105 年12月22日(起│ │價值18,000元││ │訴書誤載為104年) │ │之刮刮樂彩券│├──┼─────────┤ ├──────┤│ 6 │105 年12月23日(起│ │價值11,000元││ │訴書誤載為104年) │ │之刮刮樂彩券│├──┼─────────┤ ├──────┤│ 7 │105 年12月24日(起│ │價值24,000元││ │訴書誤載為104年) │ │之刮刮樂彩券│├──┼─────────┼───────┼──────┤│ 8 │105 年12月25日(起│105年12月25日 │價值43萬元之││ │訴書誤載為104年) │ │刮刮樂彩券。│├──┼─────────┼───────┼──────┤│ 9 │105 年12月17日至同│同左(共4次) │現金67,645元││ │月25日間某日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