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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2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龍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嗣於105 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道00號空地執行搜索而查扣李哲文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懸掛00-0000 號車牌),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查獲照片2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再為本案寄藏贓物犯行,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收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寄藏贓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56號被 告 林國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後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道00號所交付之李哲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號)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寄前開車輛,先置於其向不知情之林金弘所承租之○○市○○區○道00號空地,嗣後移動該車至新北市○○區○道00號旁之鐵皮屋內,另懸掛其配偶周芷琳所有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

二、案經李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國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 │中之供述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 │ │00000號)為贓車,因為鑰 ││ │ │匙孔插著螺絲起子等語。 │├──┼───────────┼────────────┤│ 2 │告訴人李哲文於警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證述 │車遭竊之事實。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被告受寄車牌號碼00-0000 ││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 │號自用小貨車後,被告於車││ │張 │上懸掛00-0000號,以避免 ││ │ │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