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承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承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承宗與陳美旭原為配偶,已於民國99年1 月間離婚,因認陳美旭應返還前購屋代墊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疑離婚係陳美旭另結新歡所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5 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妳吃我真夠,本來想孩子滿二十歲再找妳算帳,我來不及了,我付出的房貸妳最好吐出來,我詵(說)過一定會找妳們這對狗男女,就活著找不到妳,死也不會放過妳……找到妳不會給妳說話的餘的(地),台北見」、「你們這對狗男女最好躲著,我命剩沒多久,我們的帳要算了,首先從賣場找你,也可能去妳家。」、「妳這個沒血沒淚,自己生的兒子,車禍重傷連去看一下也沒,妳這個畜牲一個(月)內找到妳後面的事也該辦了。」、「我付出的房貸妳要還,不還講一聲,如妳再不出聲,我就當作妳不還,反正我也活不久,法律上對我也沒法度,不還我就是要妳們倆個」、「上次再(在)重慶家樂福找到妳,妳走了,這次我開車去賣場閒閒找我就不信找不到妳,找到妳不可能再讓妳說一句話。房貸的錢還我」等訊息予陳美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美旭,陳美旭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板橋區工作處所接獲上開訊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案經陳美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陳承宗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傳送簡訊旨在催討代墊款,無加害之意,亦未付諸行動,且告訴人陳美旭事後猶前來臺中地區探視子女,顯無所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於99年1 月間離婚後,認告訴
人積欠前購屋代墊款50萬元,復疑離婚係告訴人另結新歡所致,遂於105 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妳吃我真夠,本來想孩子滿二十歲再找妳算帳,我來不及了,我付出的房貸妳最好吐出來,我詵(說)過一定會找妳們這對狗男女,就活著找不到妳,死也不會放過妳……找到妳不會給妳說話的餘的(地),台北見」、「你們這對狗男女最好躲著,我命剩沒多久,我們的帳要算了,首先從賣場找你,也可能去妳家。」、「妳這個沒血沒淚,自己生的兒子,車禍重傷連去看一下也沒,妳這個畜牲一個(月)內找到妳後面的事也該辦了。」、「我付出的房貸妳要還,不還講一聲,如妳再不出聲,我就當作妳不還,反正我也活不久,法律上對我也沒法度,不還我就是要妳們倆個」、「上次再(在)重慶家樂福找到妳,妳走了,這次我開車去賣場閒閒找我就不信找不到妳,找到妳不可能再讓妳說一句話。房貸的錢還我」等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7、28頁、本院106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 、3 、23頁),且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 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所
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他人,於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即足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並非所問。是被告以其並無加害之意,亦未付諸行動云云,執為抗辯,容有誤會。
㈢又觀被告傳送之訊息,再再強調急尋告訴人及其交往對象出
面,表明已掌握告訴人行蹤,所稱「反正我也活不久,法律上對我也沒法度」,更有以個人不久人世,倘經尋獲,不容商討,將不計代價,立即採取違法報復行動之勢,一般常人聞此言語,客觀上已足產生於生命、身體將受惡害之恐懼心理,遑論告訴人與被告間原有婚姻關係,雙方並育有子女,無從全然迴避。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證稱:伊在新莊住處、板橋工作場所接獲上開訊息,內心恐懼,因而噩夢連連等語(偵卷第23頁)。從而,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確已使告訴人產生畏懼心理。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猶前來臺中地區探視子女,顯無所
懼云云。惟告訴人身為人母,舐犢之情乃天性使然,斷無因遭受被告恐嚇,即與子女斷絕往來之可能。被告所辯,悖於常情,不足為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多次以行動電話傳訊恐嚇訊息,係在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縱有債權主張,非不得循訴訟途徑救濟,竟因一時情緒,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他人,所肇告訴人心理恐懼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