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德
温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0
0 、17162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電鑽貳台、洗洞機壹台、吸塵器壹台、工具包伍袋、工具盒壹盒、抽真空機壹台及闊管器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温振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電鑽貳台、洗洞機壹台、吸塵器壹台、工具包伍袋、工具盒壹盒、抽真空機壹台、闊管器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建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温振龍(一)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三)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並與(一)、(二)之應執行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於87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2 月9 日。(四)另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五)之罪刑,其中所處7 月、6 月及5 月部分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及2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7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4 年2 月9日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6 月17日。(六)另於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九)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一)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至(十一)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十二)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三)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十二)、(十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 年6月17日、(六)至(十一)之應執行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
4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
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吳建德、温振龍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例犯行:
(一)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清水路附近,搭乘由不知情之林泳漳所駕駛之計程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停車格,見李元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先由吳建德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後車門及後車廂,吳建德、温振龍再共同徒手竊取放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之電動電鑽2 台、洗洞機1 台、吸塵器1 台、工具包6 袋、工具盒
2 盒、抽真空機1 台、闊管器3 台得手,隨即搭乘該計程車搭載上開物品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渠等2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 號前為警攔查,並起獲工具包1 袋、工具盒1盒(業據李元慶領回)。
(二)復於同年6 月4 日凌晨2 時34分,渠等2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壹咖啡」餐飲店,趁該店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由温振龍在店外把風,吳建德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以破壞屬於鐵門一部之門鎖方式,破壞該店鐵門門鎖進入店內,並持收銀機旁之剪刀剪斷收銀機台線路,竊取由店長洪嘉輝管領之收銀機台1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 萬1,499 元得手,並準備搭乘温振龍駕駛之前揭車輛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經警接獲報案趕往查看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收銀機台1 組、現金1 萬1,499 元及剪刀1 把(業據洪嘉輝領回)。
三、案經李元慶、洪嘉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德、温振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温振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慶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輝於警詢及證人林泳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另毀壞「門鎖」行竊,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而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參照。查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被告吳建德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吳建德以螺絲起子破壞鐵門門鎖,而該門鎖係裝置於門內而屬門之一部分,此有告訴人洪嘉輝於10
6 年8 月9 日於本院行準備序時所庭呈照片共2 張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建德之舉自應屬毀壞門扇甚明,且被告温振龍在行竊地點外負責接應、把風,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接應、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吳建德、温振龍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吳建德就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被告温振龍就事實欄二(一)、(二)犯行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由被告吳建德下手行竊、被告温振龍負責把風之分工方式,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元慶、洪嘉輝損失,兼衡被告吳建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吳建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16700 號卷第6 頁);被告温振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林忠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16700 號卷第10頁),暨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所竊得之財務業據告訴人2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一)即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就事實二(一)犯行所竊得之電動電鑽2 台、洗洞機1 台、吸塵器1 台、工具包5 袋、工具盒1 盒、抽真空機
1 台及闊管器3 台,屬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李元慶,自應於被告2 人該犯行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
(一)、(二)所分別竊得之工具包1 袋、工具盒1 、收銀機台1 組及現金共1 萬1,499 元盒,分別均告訴人李元慶、洪嘉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6700 號卷第27頁、106 年度偵字第17162 號卷第4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温振龍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將之丟棄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被告2 人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惟非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