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儷娟
王淑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儷娟、王淑芳為告訴人王淑如之胞妹。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母王莊秀姿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過世,所留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建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地號為同段481 、481 之1 、481 之2 、483 、483 之1、483 之2 地號土地),原歸被告2 人、告訴人及王淑貞、王淑美共同繼承。嗣就上開房地,由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於104 年11月16日和解成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6 號),和解內容為上開房地歸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應找補被告2 人及王淑貞各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找補王淑美300 萬元。詎被告2 人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確定,且王淑如履行上開找補之和解條件後,因認本件土地登記所生之費用及稅負均應由告訴人負擔,而為告訴人所拒,被告2 人明知於90年間,由被告王儷娟出售古董與被告王淑芳之債權數額未定,且屬無擔保之債權,仍共同意圖損害王淑如之債權,於104 年12月11日,在被告王淑芳就上開房地因繼承而取得之五分之1 持分上,設定債權人為被告王儷娟之100 萬元抵押權,而就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行為。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本件被告王儷娟、王淑芳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淑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 淑 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真 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