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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3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信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永信與楊帛華前在新北市○○區○○○路○段、中華路口聲寶麗林智慧宅工地共事,因認楊帛華職司水電管線工程時有延宕,素有不滿,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工地辦公室適遇楊帛華在場,遂以安全帽丟擲辦公桌,催促楊帛華完成配管作業,楊帛華見狀拾取該安全帽回擲作勢攻擊,許永信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楊帛華,致楊帛華受有右眼水晶體脫位、右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許永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帛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證人鄭興隆於警詢時及與證人劉維澤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7 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903號函暨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工地共事,縱有工程進度問題,非不

得理性協調、溝通,率爾以暴力相向,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認告訴人工程延誤而施暴行,固然失矩,究係顧慮整體工程進度,而啟事端,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