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欽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室內焚燒物品是否延燒周圍物品而致生火災之危險,造成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56號被 告 黃瑞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欽前有輕生念頭,且患有憂鬱症,在情緒低落之下,欲以燒炭方式自殺,遂於民國106年5月8日20時許,在其向許淳詅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303房內,原應注意上開房間內多為易燃物品,且木炭產生之高溫可能引燃其他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木炭數塊置於浴室洗臉台中引燃,隨後黃瑞欽因吸入一氧化碳而意識不清。嗣於同日20時9分許,為人發覺而報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隊至該處開門入內滅火,惟已燒燬浴廁壁磚、天花板、洗臉台(至於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則均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瑞欽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其患有憂鬱症、居住該││ │時之供述 │處,因夢見用木炭洗澡能治病,││ │ │而點燃木炭之事實。 │├──┼───────────┼──────────────┤│ 2 │證人許淳詅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曾向證人許淳詅表示其有││ │中具結之證詞 │ 輕生念頭之事實。 ││ │ │2.該處房內物品遭燒毀之情形。│├──┼───────────┼──────────────┤│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1.起火原因研判及現場燒燬情形││ │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 。 ││ │:H17E08U1) │2.消防局當日出勤至現場時,發││ │ │ 覺廁所洗手台有燃燒情形、被││ │ │ 告躺在床上之事實。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1.被告患有憂鬱症之事實。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5│2.被告於106年5月9日至106年5 ││ │月15日診斷證明書 │ 月12日至加護病房治療,診斷││ │ │ 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合併急性呼││ │ │ 吸衰竭之事實。 │└──┴───────────┴──────────────┘
二、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以:一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然被告燒炭之動機確實僅在於了結自己生命,應無容任引發大火燒燬屋內物品甚或該住宅之主觀意欲,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且本件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自難以上開2罪相繩,是被告應僅成立前述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二又告訴意旨原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57條規定,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許淳詅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有106年8月1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證,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