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78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嗣陳惠鈴、許賜聘、湯菊英、簡豐駿、黃永吉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賜聘、簡豐駿、黃永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義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賜聘、簡豐駿、黃永吉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惠鈴、湯菊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2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 、4 、
5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竊盜所得,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及被害人陳惠玲、湯菊英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將鑰匙丟棄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告訴人或│ 行竊財物 │ 行竊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 │ │被害人 │ │ │收 │├──┼────┼────┼────┼────────┼──────┼──────────┤│ 1 │106 年5 │新北市板│被害人陳│車牌號碼000-000 │利用車主未拔│賴義萍犯竊盜罪,累犯││ │月23日晚│橋區中山│惠鈴 │號普通重型機車 │走之機車鑰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間7 時24│路1 段69│ │ │直接發動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許 │號前 │ │ │竊取(業已發│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還陳惠鈴) │ │├──┼────┼────┼────┼────────┼──────┼──────────┤│ 2 │106 年7 │新北市板│告訴人許│車牌號碼000-000 │持自備鑰匙發│賴義萍犯竊盜罪,累犯││ │月1 日上│橋區中山│賜聘 │號普通重型機車 │動機車竊取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午10時11│路1 段10│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許 │5 號前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 │ │ │ │608-EWW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 年7 │桃園市中│被害人湯│車牌號碼000-000 │利用車主未拔│賴義萍犯竊盜罪,累犯││ │月10日下│壢區中華│菊英 │號普通重型機車 │走之機車鑰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午2 時42│路2 段50│ │ │直接發動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前之某│1 號家樂│ │ │竊取(業已發│仟元折算壹日。 ││ │時許 │福賣場附│ │ │還湯菊英) │ ││ │ │設停車場│ │ │ │ │├──┼────┼────┼────┼────────┼──────┼──────────┤│ 4 │106 年7 │新北市板│告訴人簡│車牌號碼000-000 │利用車主未拔│賴義萍犯竊盜罪,累犯││ │月10日下│橋區文化│豐駿 │號普通重型機車 │走之機車鑰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午5 時32│路2 段90│ │ │直接發動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許 │號前 │ │ │竊取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 │ │ │ │350-MBJ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 年7 │新北市板│告訴人黃│車牌號碼000-000 │利用車主未拔│賴義萍犯竊盜罪,累犯││ │月22日上│橋區文化│永吉 │號普通重型機車 │走之機車鑰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午11時54│路2 段12│ │ │直接發動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許 │6 號前 │ │ │竊取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 │ │ │ │FZA-765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