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明興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4 月1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1 樓前,見孫英展所有之咖啡色皮夾(內有孫英展之大眾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6680號信用卡各1張)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隨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3 時50分許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至臺北市中山區,並持前開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5 元,使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因而詐得同額之車資利益。莊明興復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及5 時57分,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在臺北市○○區○○路○○號8 樓「東方情人酒吧」、臺北市○○區○○路○○號9 樓「正新」商店持前開信用卡向該2 商店店員刷卡消費1 萬1,000 元及2 萬2,000 元,使該2 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消費,因而詐得合計3 萬3,000 元之酒食及服務,致生損害於台灣大車隊、東方情人酒吧、正新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英展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1日台車隊總字第106270號函及附件簽單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東方情人酒吧及正新商店盜刷信用卡付款時係簽被告自己之名,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以此詐欺手段取得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提供之搭載服務,以及東方情人酒吧及正新商店提供之酒食及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段先後取得搭載、酒店服務等不法利益及酒食,雖係分別為數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持信用卡除搭車及喝酒消費外,並無另外消費等語,顯見其在東方情人酒吧及正新商店大部分之消費款項在於支付酒食部分,則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得價值135 元之車資利益及價值共計3萬3,000 元之酒食及服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大眾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孫英展,有贓物領據1 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